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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阳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阳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贾颖慧、被告燕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征、刘天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车上人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对财产损失增加诉讼请求12万元,对车上人员王某甲受伤的损失增加诉讼请求10万元。诉讼请求共计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后该半挂车的牌照登记为冀FLXXX、冀FEMXX挂。2016年8月15日15时10分,王某甲驾驶该车在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荣乌立交桥312公里处失控,与左侧金属护栏刮撞后侧翻,至王某甲受伤、车辆、路产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元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冀FLXXX、冀FEMXX挂半挂车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系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同意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于被保险人”的还款证明,以及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王某甲出具的“同意元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我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并保证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说明,本院确认原告元某公司具有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有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冀FLXXX、冀FEMXX挂半挂车的损失,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作出,故本院对原告主车的损失为148043元、挂车的损失为44330元予以确认。原告为评估冀FLXXX、冀FEMXX挂半挂车的损失分别支付的公估费9369元、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15吨以上的货车不足10公里的拖车费用为每车次700元,15吨以上货车的吊车费每车次2100元,事故车辆的修整费为每车200元。根据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将事故车辆拖至张石高速涞源北收费口停车场。不知几辆吊车、拖车进行的施救”的当庭陈述,该拖车路段不足10公里,本院确定原告的主、挂车分别各由一辆拖车和一辆吊车施救,原告的拖车费为(700元×2车)1400元、吊车费为(2100元×2车)4200元、修整费(200×2车)400元,共计6000元。原告依据保定市某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主张施救费29500元,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赔偿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路产损失13795元,有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为王某甲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驾驶员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80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建议王某甲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天×50元)1250元。4、误工费,王某甲驾驶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于2016年11月23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100天)1583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王某甲住院期间由燕某某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25天)1354.7元。6、交通费,王某甲因就医、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致王某甲10及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051元×20年×10%)为22102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甲的长女王某乙,现年10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为(9023元×8年÷2人×10%)3609.2元;次女王某丙,现年2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16年为(9023元×16年÷2人×10%)7218.4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0、伤残鉴定费3250元,11、病历复印费20元。
上述原告的车辆损失192373元及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2369元,共计210742元,由被告在冀FLXXX、冀FEMXX挂半挂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路产损失13795元;由被告在冀FLXXX、冀FEMXX挂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驾驶员王某甲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67994.6元,由被告在冀FLXXX、冀FEMXX挂半挂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以及驾驶员王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292531.6元。
二、驳回原告曲阳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曲阳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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