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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与李某某、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地址:曲阳县赵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张静宇,男,1974年1月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贾某某(又名:贾小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农民。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定做芝麻白石栏杆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5000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承建天津市静海县西双塘村凤凰湖桥上的芝麻白石栏杆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定做芝麻白石栏杆合同,合同约定“每米芝麻白石栏杆660元,约用200米”,后被告又增加定做芝麻白石栏杆65米,共定做芝麻白石栏杆265米,共合款174900元,尚欠原告105000元。原告已按约定给付被告定做的芝麻白石栏杆,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可被告仅仅给付部分芝麻白石栏杆款,余款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又名贾小江)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不是我签的,跟我没有关系,我也是干活的。包的谁的活找谁去,与我无关。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为加工白栏杆的价格是每平方米660元,共265米合款174900元,已经给付70000元,欠105000元;供方曲阳东来水张静宇,需方李某某。证据2、赵淑宾证人证言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赵志刚证人证言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刘树臭证人证言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个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李某某和贾小江合伙(贾小江还有一个名字叫贾某某)承包天津市静海县亚双塘村凤凰湖桥上的芝麻白栏杆工程,曲阳县东来顺雕刻厂张静宇承揽的安装,共安装265米。证据5、贾小江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白栏杆价款每平方米66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自己出具的证据5没有意见。承揽合同不知道。我不认识这些人,不知道这件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贾小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证据5自已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3、4证人赵志刚、刘树臭、赵淑宾证言,被告贾小江不予认可,且出庭作证的赵志刚、刘树臭都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只认可当时被告贾小江是干活时带班的,证言中称被告贾小江与被告李某某合伙承建工程是听原告所讲,并不是三个证人所见,且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订做合同上没有被告贾小江的签字,因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贾小江与被告李某某是合伙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定做芝麻白石栏板,原告共为被告制做石栏板265米,每米660元,合款1749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70000元,尚欠1049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又名贾小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法定代表人张静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被告贾某某(又名贾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定做芝麻白石栏板,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制做石栏板,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尚欠的芝麻白石栏板款10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小江共同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芝麻白石栏板款1049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对被告贾某某(又名贾小江)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曲阳东来水石材雕刻厂负担116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负担238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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