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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冀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郝延刚

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远大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郭冀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机场路往南1.5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春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延刚,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峰、郭冀峰和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姚利军及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27日,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润物流机电城施工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2011年12月20日,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给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是分包合同。在实际施工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及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应认定该分包合同得到了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认可。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说法不一,但经本院第二次开庭质证,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视频资料,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交付并由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依法推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拖欠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证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7708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竣工日期的相应证据且合同中对此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450000元。
二、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27日,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润物流机电城施工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2011年12月20日,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给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是分包合同。在实际施工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及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应认定该分包合同得到了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认可。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说法不一,但经本院第二次开庭质证,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视频资料,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交付并由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依法推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拖欠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证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7708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竣工日期的相应证据且合同中对此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450000元。
二、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河北宏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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