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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荀家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法定代表人:宋尚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姬村镇姬村村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某长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陈吉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负责人:宋保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女,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445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贵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2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肖海林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5KM+100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由张瑞军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后车辆起火,造成鲁H×××××号车驾驶人肖海林死亡、乘车人孔德豹受伤,且有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7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贵任,孔德豹无事故责任。冀A×××××-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H×××××-鲁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当庭辩称,张瑞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我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张瑞军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核定张瑞军及其所驾驶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第一、二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我司是保险合同纠纷,其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2、肖海林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额为286440元,挂车保额为5193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核定肖海林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其所驾驶车辆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和驾驶员资格情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定损金额过高,对于主车系推定全损仅扣减5000元残值,扣减数额过低。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公估费收费比例未体现,并且公估费不属于侵权责任中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损失。该费用仅在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案件有所规定。对于公估费用我方作为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也就是应由元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用我司认为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在南宫且由南宫当地的救援公司进行救援,施救费用应计算到最近的车辆停放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当庭提出,2016年9月26日投保时主车的实际价值是286440元,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9日,评估部门依然按照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考虑半年多的车辆贬值的事实,该报告明显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我司保留对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权利,其公估费20000元的收取,违反了公估费收取的标准,依法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我司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据事故地点至停车场的距离酌情减少原告请求施救费的数额。原告起诉我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肖海林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5KM+100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由张瑞军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后车辆起火,造成鲁H×××××号车驾驶人肖海林死亡、乘车人孔德豹受伤,且有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7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贵任,孔德豹无事故责任。冀A×××××-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H×××××-鲁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高速交警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700003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车损公估报告系本院在审理中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公估机构的同时由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报告,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因此应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和公估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12345元,施救费27100元,公估费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当庭提出,原告起诉我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可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合并审理,故本案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主张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车损312345+施救费27100元-2000元)的30%即101233.5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三、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20000元的30%即6000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四、驳回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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