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荀家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2843556941-1。法定代表人:宋尚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2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肖海林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5KM+100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由张瑞军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后车辆起火,造成鲁H×××××号车驾驶人肖海林死亡、乘车人孔德豹受伤,且有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7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贵任,孔德豹无事故责任。鲁H×××××-鲁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营运信息单、驾驶人肖海林信息查询单、从业资格证及保单,证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信息及保险合同情况。3、南宫市安通汽车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车施救费用的数额。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5、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冀0581民初142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数额及被告具体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6、委托鉴定申请书、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对外委托报告,证明原告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同意的。7、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将购车贷款偿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依法审查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及保险条款约定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审查与我公司保险合同关系;2、依特别约定,车损险权益在贷款未偿还完毕之前第一权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第二受益人为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无权起诉;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向贵院提起管辖错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该费用不属于车损险承保范围。庭审中,被告放弃管辖权异议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肖海林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5KM+100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由张瑞军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后车辆起火,造成鲁H×××××号车驾驶人肖海林死亡、乘车人孔德豹受伤,且有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7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贵任,孔德豹无事故责任。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鲁H×××××于2016年4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鲁H×××××主车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286440元,鲁H×××××车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5193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637080000159513、PDAA20163708000015737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南宫市安通汽车救援服务队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并向原告出具施救费发票,施救费用共计27100元。后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TY2017-ZA1940的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H×××××-鲁H×××××车辆损失金额为:312345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叁佰肆拾伍元整),评估费共计20000元。2017年8月21日,南宫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起的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7)冀0581民初1424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车损312345+施救费27100元-2000元)的30%即101233.5元,元氏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估费20000元的30%即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营运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从业资格证、保单、公估书、发票、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一、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二、赔偿款的具体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已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第二受益人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还清汽车贷款,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无权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原告请求27100元,原告提供南宫市安通汽车救援服务队出具的票据一张,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车损险承保范围,因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是其为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已生效的(2017)冀0581民初1424号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车损,原告请求312345元,被告认为车损鉴定过高,要求重新申请评估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3、公估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此项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已生效的(2017)冀0581民初1424号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施救费、车损、公估费共计359455元,原告的损失已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冀0581民初1424号判决书中得到赔偿款109234元,剩余赔偿款250211元。
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共计359455元,除去已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冀0581民初1424号判决书中得到赔偿款的109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50211元。诉讼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提出诉讼,过错责任在被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250211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支行,账号15×××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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