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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纵青,女,37岁,汉族,滨州市路通汽配业主。经营地址:滨州市渤海九路乡镇企业局西门对面。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与被告纵青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王立杰,被告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博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热敏开关等七类产品属大众、富康等九十余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天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证号为3136046和3150282,有效期限至2013年,原告依法拥有“天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及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0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纵青辩称,我销售的热敏开关,是我方从济南新汇丰汽配公司处购买的,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是假冒产品,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故意和事实,也没有大量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组共九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法定代表人公证书、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四“TEMB”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五天博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天博字母组合商标“TEMB”及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2005)昌乐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证据七被告出具的销货发票、证据八昌乐县公证处现场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证据九原告生产的正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八、九有异议,认为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违反了《公证条列》的规定,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认证据八系其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对证据九认为除非具有专业知识,对该产品的真伪难以辩识,原告需对此作出说明。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济南新汇丰汽配公司销售单,用以证明其所售标有天博商标的热敏开关是从该公司购买,是其合法取得且有提供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至五号及七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经被告质证也无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六号、八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正品热敏开关,当庭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两个产品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点:1、产品外包装除被控产品颜色较暗外,其它方面一致,顶面有“TEMB”商标,侧面标有产品名称、“V”形商标和“TEMB”商标、使用说明及原告名称、地址及电话;2、原告产品塑料件有光泽,被控产品色泽暗淡;3、原告产品塑料件上有“TEMB”商标,被控产品没有该商标;4、原告产品与塑料件相连的圆形金属件上有“V”形商标,该商标的对面有产品零件号,被控产品没有商标和零件号等。由此可以断定,被告销售的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伪,被告不能据此证明其所售的热敏开关来自济南新汇丰汽配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5月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136046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天博字母组合“TEM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于2003年6月1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150282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天博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
2005年8月5日,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阳在被告经营的滨州市路通汽配购买了标有天博注册商标标识的温度开关(及热敏开关)一只。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所销售的热敏开关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2、如果被告所销售的确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销售的热敏开关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的抗辩来看,被告主张对其销售的天博牌热敏开关是否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情,对于原告称其销售的是假冒产品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围绕着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对其所售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生产的正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作为天博字母组合商标和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主张从被告处购买的热敏开关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2、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否则,将因为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汽车配件经营业主,其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售给原告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更无法核实提供者,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8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30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律师代理费不属本案必须的合理开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第5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830元;
三、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3元,其他诉讼费729元,共计3162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被告纵青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同义
审判员 牛淑华
审判员 唐顺江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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