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曲某某、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与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林市海某某。原告:曲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林市海某某。原告:曲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林市海某某。原告:曲有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林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海林市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广群,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振海,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锋,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某某、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王国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2万元;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五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王国珍的医疗费71271.58元、误工费1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7600元、护理费41899.56元、交通费328元、油费480元、住宿费5920元、死亡赔偿金224808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696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病历复印费34.5元,合计536813.3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6100元、鉴定书邮寄费用3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鉴定期间去哈尔滨往返交通费442.50元、油费330元。诉讼请求金额共计545715.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曲某某与王国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系二人的子女。2016年王国珍因身体不适先后在二被告处就医,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王国珍于2016年9月14日去世。事后,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五原告任何说法,故五原告诉至法院。海林卫生院辩称,五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海林卫生院对王国珍实施治疗行为时不存在任何过错,王国珍不是在海林卫生院就诊时就已经患有肺癌,从其患有肺癌到因肺癌去世的周期、时间点可以得出海林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王国珍两次就住于海林卫生院,第一次住院病情好转后出院,海林卫生院是乡镇级卫生院,医疗技术水平原告方是清楚的;王国珍去世后未进行尸检,客观上不能确定王国珍的死亡原因,并不能确定因肺癌死亡,因此司法鉴定不能以王国珍死于肺癌作为鉴定基础并推断海林卫生院存在治疗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海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红某医院辩称,红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的死亡与红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红某医院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一、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王国珍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三、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原告举示证据:证据1.费用明细复印件8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1份、核磁申请单复印件2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王国珍生前支出医疗费71271.58元。被告海林卫生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国珍所花费医疗费用已经报销,在本案中不应予以保护。王国珍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海林卫生院承担。被告红某医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患者原发性疾病费用,与红某医院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国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271.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住院病案复印件8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录音光盘1张,意在证明王国珍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二被告错误诊断和错误治疗的事实;王国珍先后住院8次,共计住院69天,2016年9月14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海林卫生院对该院的住院病案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其余病案没有异议;录音光盘与海林卫生院无关,不予质证。认为海林卫生院的病案是复印件,应以双方共同封存的病案为准,王国珍未做尸检鉴定不能确认其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更不能确认是因肺癌死亡。被告红某医院对病案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录音光盘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录音光盘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红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红某医院对病案均无异议,被告海林卫生院虽然对其住院病案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该病案加盖有海林卫生院印章;被告红某医院虽然对录音光盘提出异议,但未就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国珍住院治疗的过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欲证明二被告错误诊断和错误治疗的事实应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票据复印件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五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4.50元、住宿费5920元、公路通行费166元。被告海林卫生院对住宿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票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确定其用途是否正当,费用与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红某医院质证意见与海林卫生院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病历复印费票据、公路通行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住宿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该票据加盖有出具人公章,住宿时间也与王国珍的就医时间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住宿费票据能够证明五原告系就医过程中支付住宿费5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路通行费票据的出具时间,通行地点与王国珍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能够证明系王国珍就医过程中支付通行费166元,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五原告复印案涉病案支出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海林市海某某蔬菜村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五原告系王国珍的合法权利承继人,原告曲某某靠王国珍生前扶养。被告海林卫生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村主任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被告红某医院质证意见与海林卫生院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曲某某与王国珍系夫妻关系,没有劳动能力,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的原告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票据复印件5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五原告到鉴定机构取鉴定检材支出186.50元。被告红某医院没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红某医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五原告因到鉴定机构取鉴定检材产生交通费18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林卫生院举示证据:封存病案1份(未向本院提供),意在证明王国珍在海林卫生院的住院诊疗过程,海林卫生院不存在过错。五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封存状态,无法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海林卫生院没有过错,海林卫生院在诊疗过程当中存在严重过错,并且造成了王国珍的死亡后果,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红某医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海林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供封存病案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进行确认。被告红某医院举示证据:病案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王国珍在被告红某医院的治疗过程,被告红某医院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红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五原告对该组证据病历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红某医院出具的完整病案已经封存,因此无法核实该病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且和五原告在红某医院复印的病案不符,并不能证明红某医院的诊疗没有过错。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科学根据,五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以及录音光盘足以证实红某医院在没有给王国珍做医疗检查的情况下盲目诊断其为精神疾病,错误的作出治疗,造成了患者病情的恶化,最终导致王国珍死亡的严重后果,王国珍的死亡与红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海林卫生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和鉴定过程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在接受法庭质询时表示在王国珍没有做尸检的前提下,鉴定机构不应接受委托做鉴定;经法庭质证的封存病案没有作为鉴定检材使用,缺乏客观鉴定的基础。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红某医院举示的病案系王国珍在被告红某医院的住院病案,包含主观病案和客观病案,且该病案在作为检材举示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国珍在被告红某医院处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具体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红某医院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五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在此先行认证。诉讼中,本院依五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红某医院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举示)。鉴定意见为:“王国珍患者肺癌脑转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与王国珍2016年3月15日在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对王国珍医疗行为有轻微过错,过错程度10%-20%。王国珍患者肺癌脑转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与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对王国珍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过错程序0%。”庭审中,鉴定人员周少文出庭,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五原告、被告海林卫生院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及答复:谈话录音在鉴定过程中不起作用;躯体形式障碍是神经方面的检查,主要看医生和病患的交流、陈述病史、现在的病情,不是仪器可以检查并诊断清楚的疾病,入院的时候诊断是躯体性障碍,精神样疾病症状,住院也相应在心理科医疗,主要对精神样症状的治疗。补液降颅压营养脑神经是综合诊断、综合治疗,不存在用了一些药物就促进肿瘤的生长。不论是肿瘤或急性疾病,维持正常的生理代谢是必须的,如没有现代的医疗手段比如输液,死亡率会高于现在的水平。诊断命名的规律,是根据部位、性质进行命名,无法命名的用第一发现人的人名命名。恶性肿瘤笼统的概念,内容非常繁杂,在肿瘤学上,要想诊断清楚,要鉴定活检,所以诊断名词加问号是可以的,不加也可以,不是前篇一律的。患者因头晕,头痛伴胸闷心悸乏力、咳嗽、咳痰、喘息十余日加重两天再以咳嗽、咳痰、喘息住院,被告海林卫生院对王国珍的相应检查做的不到位,比如胸部CT检查,但没做胸部CT检查,不代表当时就必然发生了胸部肿瘤,没做相应的检查鉴定人认为对确定诊断根据不十分充分,第二次住院出现了躯体症状同时也诊断脑梗塞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因为只有四天就转到被告红某医院了,不能说诊断错误。脑肿瘤和脑梗塞是不同疾病,脑梗塞是脑缺血性改变,肿瘤是占位性改变,但是影像学症状千差万别,有的有出现缺血性改变,有的出现出血性改变,往往肿瘤部位CT值增高是常见的,不典型的脑肿瘤单纯从CT片进行鉴别难度是极大的,不是发生了疾病都能尽快地作出诊断,这不符合疾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尤其是症状、体征与主要疾病相分离的情况下,王国珍就是以躯体性症状为主,在被告红某医院处首先就诊。被告海林卫生院所起的是轻微作用,而且是推定的,因为医学知识本身不是完美科学,是极难掌握的一门科学,不是一个医生都能诊断出所有存在的疾病。被告海林卫生院承担10%-20%的责任,是因为没有进行CT检查,但关键是没有做法医病理学检验,以前死亡没有法医病理学检验的一律不做鉴定,王国珍是肺癌、脑转移,因为肺癌如鳞状性细胞癌相对恶性程度较低,发现的早就可能达到治愈的目的,燕麦细胞癌、小细胞癌恶性程度极高,相对活过一年的就较少,由于没有做法医病理学检验,分析不出来肿瘤的转归,所以我们用了推定10%-20%的鉴定意见。被告红某医院没有责任是因为王国珍是以躯体形式障碍就诊的,医生是分科的,相应的症状做相应的检查,肿瘤性疾病不是精神心理医学医生的专业,发现了可能有某种疾病的症状并进行了检查、诊断,我认为不存在问题。没有尸检过去是不给做鉴定的,因为论述没有根据,本案作鉴定,是因为王国珍在被告海林卫生院两次住院相隔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发生了脑转移,当时有呼吸道症状但没有咯血,很可能不是靠支气管比较近的部位,没做尸检,定论不了是什么类型的癌症。推定10%-20%的鉴定意见,是因为当时有可能发生肺癌,但证据不充分,从而推定被告海林卫生院有责任。关于发病周期,不同细胞癌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不经过治疗最快也要1年左右发展到四期,但不是绝对的。不做CT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结果。我们在鉴定时要求把病案原件复印清楚,如果没复印清楚让报告人写清楚,但对鉴定意见不起关键作用。五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只载明了7份病案,五原告提供的是8份病案;鉴定时二被告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封存的原始病历,故鉴定检材不完备;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红某医院存在过错,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涉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上只是进行了推断而没有从被告的医疗行为、诊疗措施等方面进行剖析,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根据,被告海林卫生院错误诊断、错误治疗,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鉴定结论为10%-20%,红某医院自认存在严重过错,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认为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海林卫生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要求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书违背鉴定科学性,鉴定书所记载的多家医院病案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程序,便作为鉴定检材,程序违法;鉴定书称胸片报告单字迹不清,在检材质证时原始案案已经封存,但鉴定人并没有将封存病案作为鉴定检材使用;鉴定意见以王国珍呼吸循环衰竭为其死亡原因没有证据支持,因为王国珍死亡后未经法医鉴定界定其死亡原因,鉴定人却以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作为鉴定的前提,违反鉴定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方认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重新鉴定。被告红某医院没有异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5日答复函并附司法鉴定材料领收单,答复:鉴定病案为委托单位提供,当事人已经在材料收领单中签字认可,并没有提出鉴定材料不认可的异议。对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查阅原始病案并非必要程序,鉴定中心以委托单位提供、双方当事人认可材料进行鉴定。五原告对答复函及司法鉴定材料领收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1.函只加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材料领收单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及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材料领收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该领收单的真实性;2.领收单中送检材料部分是后填的,不是原、被告签字时的内容,特别是陈述材料,是鉴定听证时提交的,而不是签字时提交的。鉴定书中体现海林卫生院住院病案复印件是1份,领收单中对份数没有记载,五原告提交的是2份海林卫生院的住院病案,领收单证明不了五原告提交住院病案的真实性;3.函中称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材料不认可的异议,但当时在鉴定听证后,五原告要求提供录音资料作为鉴定检材,该鉴定中心要求由法院提供给鉴定部门,五原告按照该程序提供了3份录音资料,但没有在函中及鉴定书中提及,造成对被告红某医院的医疗过错没有进行全面公正的鉴定。4.领收单上的签字是原告方的签字,是鉴定中心让签的,上面的内容是鉴定中心列举的,原告方不知道怎么回事,鉴定中心要求提交什么东西,我们就提交什么东西,鉴定程序原告方不了解,没让我们看什么东西,就让原告方签字,签的是空白的纸。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五原告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周少文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亦出具答复函,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五原告及二被告对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五原告、被告海林卫生院虽然对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答复、答复函提出异议,五原告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五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王国珍系夫妻关系,没有劳动能力,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国珍与原告曲某某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的原告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2016年3月15日王国珍到被告海林卫生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缺血性心脏病、高血压、支气管炎,实施扩冠活血化瘀、改善心肌缺血、抗炎平喘止咳化痰,抗凝抑制血栓形成、抑制血小板聚焦,调整血压、血脂,对症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王国珍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988.13元,出院时情况好转。2016年6月9日王国珍到被告海林卫生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脑梗塞、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缺血性心脏病、胃炎、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实施扩冠活血化瘀、改善心肌缺血,抗凝抑制血栓形成、抑制血小板聚焦,调整血压、血脂,对症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王国珍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80.37元,出院时情况好转。2016年6月12日王国珍到被告红某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躯体形式障碍、小脑继发恶性肿瘤?、左肺下叶恶性肿瘤?,实施抗抑郁抗焦虑治疗、营养脑神经,精神心理科会诊后转入神经外一科,完善相关检查,补液、降颅压、支持对症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王国珍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0041.96元,出院时情况好转。2016年6月24日王国珍到牡丹江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肺癌脑转移,实施降颅压、支持及对症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王国珍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050.02元,出院时情况好转。2016年6月27日王国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肺癌脑转移Ⅳ期,实施CT引导后制定放疗计划、给予头部占位伽玛刀放疗及脱水降颅压(甘露醇)、减轻脑细胞水肿(地塞米松磷酸纳)、抑酸(兰索)、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王国珍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5178.14元,出院时一般状态较前明显好转,出院诊断为左肺癌脑转移Ⅳ期。2016年8月9日王国珍到黑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肺癌脑转移,实施相关检查、行胸腔穿刺抽液及抗炎、利尿处理等方式进行治疗;王国珍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866元,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差、饮食睡眠欠佳、大小便正常,出院诊断为左肺癌脑转移、胸膜转移可能、左侧膈上多发结节(转移瘤可能)、椎体转移可能、左侧胸腔积液、纵隔及腹腔淋巴结肿大、心包积液。2016年8月30日王国珍到牡丹江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实施给予骨治疗、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42.05元,出院诊断为肺癌脑转移。2016年9月5日王国珍到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左肺肿瘤脑转移、左侧隔上多发结节(转移瘤可能)、左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肝损伤,实施二级护理、吸氧、肝炎饮食、护肝对症治疗、抗肿瘤治疗、能量合剂支持治疗、保护胃粘膜治疗、抗生素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2016年9月14日0时40分王国珍突然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血压测不到,因其家属拒绝心肺复苏等抢救治疗,院方未予积极抢救治疗,王国珍于2016年9月14日0时45分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左肺肿瘤脑转移、左侧隔上多发结节(转移瘤可能)、左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肝损伤,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王国珍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王国珍在海林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115.60元。另查,2016年6月18日王国珍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作核磁、彩超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200元。五原告支付鉴定费6100元,诉讼中依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红某医院亦作为证据举示)。鉴定意见为:“王国珍患者肺癌脑转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与王国珍2016年3月15日在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对王国珍医疗行为有轻微过错,过错程度10%-20%。王国珍患者肺癌脑转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与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对王国珍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过错程序0%。”五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原告曲某某、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与被告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海林卫生院)、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以下简称红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海林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红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鉴定人周少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海林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红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时,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红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卫生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本院依五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国珍先后到二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2016年9月14日王国珍因肺癌脑转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告海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王国珍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红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国珍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海林卫生院依法应对五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诉请被告海林卫生院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被告红某医院赔偿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林卫生院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经鉴定,被告海林卫生院医疗行为过错程度为10%-20%,综合被告海林卫生院的过错程度、王国珍的死亡后果及被告海林卫生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海林卫生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71271.5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王国珍在被告海林卫生院处住院治疗支付7968.50元,在被告红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0041.96元,在牡丹江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3292.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九医院住院治疗支付25178.14元,在黑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1609.31元、门诊支付4866元,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7115.60元,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检查支付1200元,合计71271.58元,系王国珍因治疗本案病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海林卫生院承担20%即14254.32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误工费14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8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20%即2878.2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王国珍先后住院接受治疗共计69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9天的20%即138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四、护理费41899.56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五原告诉请4人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但未举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确定其需要4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根据王国珍实际住院69天,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元计算1人69天的护理费10474.96元的20%即2094.99元,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69天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900元的20%即138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五、交通费1580.50元:根据五原告举示的公路通行费票据、出租车票据、火车票据、公路客运票据等票据,五原告因王国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九医院转到黑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去外地购买药品发生交通费用808元,因鉴定发生交通费用772.50元。五原告虽未举示油费及全部的公路通行费票据,但考虑存在实际支出,可按相应类票据给予确定,五原告主张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上述款项的20%即316.1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六、住宿费5920元:根据五原告举示的住宿费票据并结合王国珍的年龄、病情,五原告在王国珍到黑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5920元的20%即1184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七、死亡赔偿金224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32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的20%即44961.6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八、丧葬费262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年标准计算六个月的20%即5243.5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曲某某共有5名扶养人,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标准计算9年再除以5人的20%即3392.64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王国珍死亡使五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被告海林卫生院应给予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被告海林卫生院的过错程度、五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五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4.5元、鉴定费6100元、鉴定书邮寄费3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此系五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并应由被告海林卫生院全额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鉴定书邮寄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合计91149.85元;二、驳回原告曲某某、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对被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曲某某、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曲某某、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96.16元,由原告曲某某、曲艳红、曲有志、曲某某、曲有新负担7117.41元,被告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负担2078.75元;鉴定费6100元,由被告海林市海某某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淑    红
审判员 吴钝人民陪审员戴文有

书记员:王 梓 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