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路养护工,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住所:柳河镇。
代表人:闫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代表人:李立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柳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梅河口公司)、祝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被告人民财险柳河公司和人民财险梅河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某诉称:2016年2月2日4时30分许,曲某某驾驶三轮车在梅河口市张家村路口路段,由303线道东往道西横过303线时,与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祝某某所有的吉E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曲某某受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与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吉EX号车在人民财险柳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梅河口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现曲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938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2159.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9005.94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人民财险柳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曲某某出生于1942年,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人民财险梅河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此次事故免赔率为10%。
祝某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杨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4时30分许,曲某某驾驶三轮车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张家村路口路段,由303线道东往道西横过303线时,与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吉E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曲某某受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与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某某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70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腔隙性脑梗死,环椎左侧前缘骨折,颈脊髓损伤,第2、3颈椎椎体骨折,第2颈椎双侧椎弓板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7、8、9、10,左侧第2、4、5),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耻骨下支骨折。杨某在曲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4000元。后曲某某单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曲某某多发肋骨(左2、4、5,右3-10肋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分别评为十级伤残。祝某某系EX号车车主,杨某租赁该车,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由承租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吉EX号车在人民财险柳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险梅河口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10%,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梅河口市恒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
人民财险柳河公司对曲某某提供梅河口市恒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人民财险梅河口公司对曲某某提供梅河口市恒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祝某某对曲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杨某对曲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曲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人民财险柳河公司、人民财险梅河口公司、祝某某、杨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曲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曲某某与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即为双方的混合过错所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1:1为宜,即曲某某承担50%责任,杨某承担50%责任。虽祝某某是吉EX号车车主,但杨某承包该车,庭审中杨某自认由其承担责任,曲某某没有异议,且祝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曲某某要求车主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吉E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曲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曲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9387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共计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3、护理费,其住院70天,其中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8天、二级护理42天,故护理费为12159.84元[124.08元/天×(28天×2人+42天×1人)];4、误工费,曲某某提供了梅河口市恒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每月工资900元,其定残日为2016年5月20日,故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8天,误工费为3240元(900元/月×3个月+30元/天×18天);5、交通费,结合曲某某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6、鉴定费700元,系其为查明本案部分事实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7、伤残赔偿金,曲某某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砂轮社区证明,其居住在梅河口市砂轮社区,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吉林省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计算,根据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曲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22%的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曲某某出生于1942年9月21日,侵权事故发生时7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35755.44元(23217.82元/年×7年×22%);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综上,曲某某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158032.02元。人民财险柳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曲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59.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35755.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455.28元;人民财险梅河口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38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计90876.74元的50%赔偿责任,扣除10%的免赔部分,赔偿曲某某40894.53元;杨某承担鉴定费700元的50%即350元,及人民财产梅河口公司免赔部分4543.84元,合计4893.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曲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45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89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曲某某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893.84元(给付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已减半),由曲某某负担528元,杨某负担957元,杨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平
书记员: 张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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