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李成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住所阜平县阜平镇东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808690366R。负责人:齐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该行信贷部副经理。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阜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并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王新力,被告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某某因事未到庭,第三人农行阜平支行负责人齐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67000元及已产生的利息1400元和后续利息(具体以第三人计算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2.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出资67000元并赔偿已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021.18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和后续的利息及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阜平县政府为实现村民脱贫致富,对本县发展林果产业的企业、团体等实行金融惠农政策。三被告即找到原告及同村其他三人称想一起成立种植专业公司,让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贷款,并让原告将贷款所用银行卡及密码一并交给三被告统一管理使用,但并未就共同经营、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宜进行协商或约定。2017年7月,原告发现三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已自行注册成立了阜平县双平林果种植有限公司,股东却只有三被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挂失了银行卡,将卡内余额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使用的贷款本息,三被告予以拒绝。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三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均为合伙人,在合伙已经产生合伙债务的前提下,原告主张退出合伙,应与其他合伙人就合伙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退出。现原告仅要求退还出资,于法无据。在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处理后,我们同意原告退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农行阜平支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阜平县砂窝乡大柳树村村民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张国、李庆合、曲某某和吴天东自愿组织到一起共同经营桃树种植。上述七人都在农行阜平支行进行了贷款,将贷款用于出资,并且在贷款后都将银行卡及密码统一交由吴某某管理使用。2016年3月29日,曲某某与农行阜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2016年6月14日,曲某某再次与农行阜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两笔贷款用途均为种植桃树,且均为可循环方式贷款,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均为62×××66。2016年4月19日,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三人成立阜平县双平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并在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仅有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三人。2017年6月26日,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张国、李庆合、吴天东经过投票推选臧某某为负责人,吴某某为现金出纳,李成拴为账目会计,吴天东为监事,张国、李庆合、曲某某为股东,曲某某因事未参与投票。在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吴天东自动退出。2017年6月10日,吴某某从农行阜平支行自助渠道偿还了曲某某银行卡以前的所有贷款,又以曲某某的名义贷出150000元。2017年7月21日曲某某挂失了此张银行卡,2017年8月31日曲某某将卡内余额偿还贷款本金83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2021.18元。2018年初,张国、李庆合、曲某某与臧某某、吴某某、李成拴产生纠纷,经阜平县砂窝乡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曾订立过书面合伙协议,就共同经营桃树种植仅存在合伙的意向。被告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成立的阜平县双平林果种植有限公司注册股东未包含原告,且原告只是到桃树种植园中打工,按天计算报酬,从根本上并无合伙人股东身份。因原、被告之间已失去了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原告主张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种植桃树的口头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虽有种植桃树的合作意向,但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不具备合伙的形式要件,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未实际参与经营。三被告称原告实际参与经营,但其提供的推选单、账目及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出资6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从银行贷款理应知晓会产生利息,其将银行贷款予以出资,对可能出现的损失应有一定预期。因原告未实际参与到经营中去,对其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某某与三被告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之间种植桃树的口头协议;二、三被告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共同退还原告曲某某出资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吴某某、臧某某、李成拴负担1475元,由曲某某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瑞涛
审判员 杨国军
审判员 陈永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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