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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某、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玉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某、何某、被上诉人张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某、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玉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玉霞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并没有伤情。既没有伤情鉴定报告,病历中也没有伤情记载。被上诉人张玉霞住院期间基本上治疗的是耳病而非伤情。并且,临时医嘱单显示其并未连续住院,其中十天没有住院记录。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玉霞的住院损失由上诉人全部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张玉霞辩称,我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诊断证明诊断头部外伤,住院病案中也明确记载答辩人受伤的原因系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怎么是没有伤情?伤情鉴定报告多用来确定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答辩人没有做伤情鉴定,并不影响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耳病的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在医药费中已经扣除。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二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殴打事实。对于二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答辩人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1332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崔庙镇甲村张玉霞因土地划界问题与本村的侄媳妇曲某某发生争执,后曲某某在甲村乙门市部门前辱骂张玉霞,双方遂发生打斗。而后曲某某的儿子何某也赶到殴斗地点参与对张玉霞的殴打。双方的互殴行为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受伤住院治疗十七天,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受伤住院两天。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因殴斗行为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402.72元(阜城县人民医院4726.27元-32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人/天×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1562.13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17天);5、误工费1777.36元(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365天×17天),上述损失共计9952.21元。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因殴斗行为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8.16元(东光县人民医院1297.28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534元-35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人/天×2天);3、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4、护理费183.80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2天);5、误工费108.3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2天);6、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损失共计2630.3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身份证、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交通费票据、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殴斗中故意侵害对方并造成人身损害,双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曲某某、何某故意损害原告张玉霞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了原告张玉霞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玉霞诉求被告曲某某、何某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故意损害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诉求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曲某某应赔偿医疗费5559.2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望京胜美中医诊所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833元,其提交的收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医疗费支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费费用清单中所用药品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关联性的药品费用323.55元应予以扣除,应赔偿医疗费4402.72元;原告张玉霞主张其误工的总天数为32天(住院天数17天+休息天数15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期需休息及休息天数,其误工天数应按17天计算;原告张玉霞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食宿费666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之该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备案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停业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主张应按照日收入150元计算30天的误工费,共计4500元,证据不足,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天)的误工费,共计108.38元;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主张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天)的护理费;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主张应按30元/天的标准给付15天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30元/天的标准给付2天的营养费,共计60元;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主张原告赔偿交通费1615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主张原告应赔偿后续治疗费6500元,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主张被告曲某某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有353.12元的医疗费与治疗因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本院采信张玉霞之该主张,原告张玉霞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478.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952.2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2630.34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玉霞负担38元,由被告曲某某、何某负担112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负担21.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某某负担128.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玉霞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耳病的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在医药费中已经扣除。上诉人曲某某、何某主张临时医嘱单显示被上诉人张玉霞并未连续住院,其中十天没有住院记录,但是长期医嘱单显示被上诉人张玉霞2017年3月14日至3月31日住院期间一直静脉用药、无间断,且阜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曲某某、何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曲某某、何某与被上诉人张玉霞系亲属,产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冷静处理,一时冲动对被上诉人张玉霞辱骂,进而双方发生厮打,故上诉人曲某某、何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曲某某、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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