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
杜会丽
段军会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郭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女,1973年生,汉族。
被告段军会。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省军区招待所东院。机构代码80440436-9。
代表人张利。
委托代理人郭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机构代码67851861-2。
代表人刘云超。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段军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军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20130525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路永志和孟祥波均负后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路永志是在提供劳务中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段军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曲某某是黑M×××××、黑B×××××挂北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有权作为当事人主张该车的相关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不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11742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1000元是原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27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先行赔付给原告曲某某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段军会尚应赔偿给原告曲某某(122742元-4000元)×50%=593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曲某某59371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曲某某61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曲某某6137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曲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法院专递费250元,共计3004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账号:91×××9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20130525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路永志和孟祥波均负后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路永志是在提供劳务中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段军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曲某某是黑M×××××、黑B×××××挂北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有权作为当事人主张该车的相关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不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11742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1000元是原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27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先行赔付给原告曲某某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段军会尚应赔偿给原告曲某某(122742元-4000元)×50%=593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曲某某59371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曲某某61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曲某某6137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曲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法院专递费250元,共计3004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高淑魁
审判员:刘彦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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