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金志
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杨洋
原告曲金志。
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杨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曲金志与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武某某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0068.88元。原告只主张5000元,误工费7970元(每天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210天),营养费:(210天×50元/天)10500元,护理费:住院10天×2人×100元/天/人=2000元;出院后90天×1人×100元/天/人=9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18204元,以上合计52674元。(因代广生占交强险一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JA91183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526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曲金志保险理赔款5267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武某某减半负担650元,鉴定费用31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945元。原告负担鉴定费220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武某某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0068.88元。原告只主张5000元,误工费7970元(每天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210天),营养费:(210天×50元/天)10500元,护理费:住院10天×2人×100元/天/人=2000元;出院后90天×1人×100元/天/人=9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18204元,以上合计52674元。(因代广生占交强险一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JA91183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526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曲金志保险理赔款5267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武某某减半负担650元,鉴定费用31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945元。原告负担鉴定费220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春花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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