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康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4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押金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霸州市东××安居小区××号房屋,价款为133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同时给付原告1000元装修押金。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部门于2017年4月5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实施意见》,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原告不符合上述购房条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且合同约定因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必须归还全部购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董某某、康某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认为不应反还原告定金,理由为:霸州市房管局等部门于2017年4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补充规定(暂行)》,规定了在2017年4月5日之前为购房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在2017年6月4日前申请办理备案的,可以按限购政策前办理房产交易。原、被告双方可以办理房产过户,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属违约,被告不再返还定金,亦不同意返还装修押金和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定金和1000元的装修押金的事实,以及霸州市房管局等部门于2017年4月5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实施意见》的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霸州市房管局等部门又于2017年4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补充规定(暂行)》,规定了在2017年4月5日之前为购房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在2017年6月4日前申请办理备案的,可以按限购政策前办理房产交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即使能够办理过户手续,也坚持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定金及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霸州市房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办理过户条件,但原告拒绝办理并坚持解除合同,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为定金,故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返还定金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装修押金不属违约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返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装修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行为属违约,被告无需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被告董某某、康某返还原告曲某某装修押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为2158元,由被告董某某、康某负担25元,原告曲某某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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