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胡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胡少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胡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与胡少帅系父子关系)被告:朱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市分行职员,现住佳木斯市。
原告曲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长某、胡少帅偿还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金文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胡长某、胡少帅偿还2014年3月21日的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胡长某在2017年1月10日偿还了1万元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胡长某、胡少帅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19日,被告胡长某及担保人朱金文两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分,约定2014年6月18日为还款期限,3个月合同期满后,被告胡长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长某及担保人朱金文两人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分,约定2014年4月20日为还款期限,一个月合同期满后,被告胡长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息。被告胡长某及胡少帅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长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自己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上此款的原因是因为贷款没有下来,现积极想办法筹钱或用房产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也正常给付。被告朱金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辩论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胡长某经被告朱金文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既至2014年6月18日),并提供了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桦创字第××号的房屋和桦川县国用(07)第0757号土地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长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一个月(既至2014年4月20日),并提供了产权证号为:桦川房权证创业字第××号、第××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92、19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均没有按两笔借款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3日、7日,原告曲野与被告胡长某、担保人朱金文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2016年8月20日,原告曲野与被告胡长某、担保人胡少帅又对2014年3月19日和21日两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补充还款协议;2017年7月12日,原告曲野、被告胡长某、担保人胡少帅及证明人朱金文再次对2014年3月19日和21日两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补充还款协议。虽每年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及担保人只在2017年1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1万元后,再未还款。
原告曲野与被告胡长某、胡少帅、朱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野、胡长某、胡少帅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文金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曲野与被告胡长某、担保人胡少帅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胡长某在原告曲野处分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积极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长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胡少帅自愿为其父亲胡长某在原告曲野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庭审中被告胡少帅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长某对其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2016年原告与借款人胡长某对2014年的两笔借款进行结算时,被告朱金文不再对结算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野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二、被告胡长某给付原告曲野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2017年1月10日给付的1万元利息予以冲减);三、被告胡少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在履行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四、被告朱金文对被告胡长某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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