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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厍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行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第三人:曲行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固安县。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厍某某及第三人曲行申、曲行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被告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第三人曲行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行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请求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4月18日取得永兴庄村的宅基地一处,东为厍某某,南为道路,北为道路,西为厍永辉,未曾建设房屋。后原告于1995年外出打工,直至2016年1月份回到固安,发现被告厍某某在宅基地上已兴建了九间房,原告多次找其商谈,其均避而不理,故提起诉讼。
厍某某辩称,1.争议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2.被告在2012年兴建房屋时均征求了三个弟弟的意见,原告在2013年还来过新建的房屋,也没有提出意见。因此,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此房虽然没有过户,我方已经尽全力将三兄弟安排好,该房屋和院落当然就收归我方所有了,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力,他人无权干涉。二十年前原告就放弃了该房屋,无权反悔,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曲行申述称,因为我们父母去世的早,1985年,我二姐结婚时把我们带到河北,但我没去,把二哥和老弟带去了,并与婆家要彩礼五间房给我们住。后来我们都成家了。那五间房我没去住。在2012年以前二姐说要盖新房时,通知我了,我同意了。二姐怎么安排怎么盖。现在曲某某诉厍某某排除妨害一案,我声明那五间房有我一份,而且把我那份归还二姐。
第三人曲行安述称,不介入曲某某与曲行云二人诉讼,关于财产分配和分割以及享有的权利,不参与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厍某某的妻子曲行云系原告曲某某的姐姐。1985年曲行云与厍某某结婚时,向男方提出要求,要求对其三个弟弟即原告曲某某、第三人曲行申、第三人曲行安进行安置。厍某某的父亲厍宗岐立下字据,将房产五间(实为四间,一间空地)送给兄弟三人居住,约定任何人不准侵犯兄弟三人的居住和所有房财权力。1992年,东红寺乡永兴庄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时,该五间宅基地登记在原告曲某某名下。原告一直在此处居住,直到1995年结婚后便回吉林和妻子共同生活。第三人曲行申一直在原籍居住生活,第三人曲行安结婚后在固安县永兴庄村另有住处生活。2012年,因被告另有的五间房屋与涉案的五间宅基地相邻相通,被告一家便在该十间宅基地的中心位置修建了一排新房,目前被告一家在该新房里居住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排除妨害,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曲行安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东红寺乡永兴庄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一份,固安县柳泉镇永兴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厍宗岐所立字据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曲某某接受赠与,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丈量登记,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在被告的父亲厍宗岐所立字据中虽然是将房产赠与了兄弟三人,但在宅基地登记表中家庭成员构成一栏中只有原告一人,没有登记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曲行申、曲行安也表示放弃权利,故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原告曲某某。被告厍某某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于法有据,本应支持,但被告之妻曲行云是在父母早亡,为了照顾弟弟而向婆家提出要求,要求公婆将房产赠与弟弟,对弟弟进行安置。在三个弟弟的生活均得到妥善安置的情况下,自家建房时将部分房屋建在了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上,被告建房投入较大,拆除房屋会严重影响被告一家的生活。本院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背景,认为,原告作为弟弟在行使权力时应对姐姐一家作出必要的容忍和照顾,因此,酌情判定被告所盖的正房暂时不予拆除,由被告一家继续使用为宜,其余建筑予以拆除。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固安县东红寺乡永兴庄村登记在原告曲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厍某某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正房予以暂时保留,其余建筑予以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付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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