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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被告:赵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高创园606.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李晓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李轲、李晓华委托代理人:张朝东,张家口市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南路秀水怡园小区院内。代表人:李柏青,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南路秀水怡园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高珊,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飞,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良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吕梦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武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由各被告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各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轲、李晓华辩称:二被告同本案其他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二被告同原告若存在借贷关系,也属于各自的借贷关系,原告不能把所有借款人在同一案件中做为被告,应各诉各的。原告的错误行为已导致法院以全部被告合计借款额230万元为标的,将被告李轲李晓华名下,价值约400万元的三套房产予以查封的后果。据此,被告李轲、李晓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单独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向诚易融通公司借款两笔,一笔40万元、一笔60万元,40万元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应该是60万元,应该展开调查或另案起诉。被告正大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正大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我公司和诚易融通公司发生过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李柏青个人与诚易融通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3、4月份,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一共签了4期,顺延到2017年6、7月份。经与其本人沟通,已全部还清。被告李柏青辩称:李柏青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李柏青个人与诚易融通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3、4月份,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一共签了4期,顺延到2017年6.7月份。经与其本人沟通,已全部还清。被告张良子辩称:我是原诚易融通公司的员工。原告将钱打到我的账户上,但是卡是用于办理公司业务。现在和公司有关的所有的卡交到桥东经侦,已经被查封。原告把钱转到我们个人的卡,我们根据公司领导的吩咐转给这次的借款人或上批未还款的出借人。张某某、赵静等人在2017年5月上旬就找不到了。被告吕梦婷辩称:我是原诚易融通公司的员工。公司以我的名义开了卡,但是卡是公司在用,不是我个人用。现在卡已经被桥东经侦查封了,如果要查的话,我的手机银行中都可以查询到。张某某、赵静等人在2017年5月上旬就找不到了。被告常飞辩称:我是原诚易融通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6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合同,金融中介服务合同,柜员机业务回执等证据是真实的。出借人肯定是曲某某,借款人就是合同上所显示的乙方。比如用乙方是李柏青、史花合同为例,之前李柏青、史花也通过诚易融通公司借过款,到期他并没有归还,还想续借,但是前期借给他款的出借人要收回借款,所以我公司就找另外的出借人借到钱以后,将该笔钱偿还了李柏青前次出借人的款。公司确实收到了曲某某的钱,按柜员机业务回执上显示的金额为准,公司将该笔钱偿还了李柏青上笔借款出借人。其他的5份合同都应该是如此。其中有4份合同借款人是张某某、张某某和赵静,他们也是第三方,虽然诚易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但是这4份合同的乙方都是他们个人。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C2017-003-4的具体情况是这笔钱是我代公司收到的,张某某上一笔借款的出借人是11个人,高玉荣金额为15万,李莉30万,吕红20万,范捷30万,刘喜萍20万,陈建英10万,范莉10万,李飞10万,兰艳青10万,徐迅35万,林治秀(出借人是乔瑞刚,金额为10万),以上共计200万。这次的出借人成雪琦50万,曲某某30万,赵芳10万,任亦飞40万,吕梦婷50万,李晓娟20万,以上共计200万。包括曲某某在内的200万还了高玉荣他们的200万。其他的借款也是这样操作的。我提交银行流水1份,证明以上事实。张某某是我们领导,他没有时间签字,就搁置了。李柏青是我们另外一位领导刘维杰联系的,我们也催刘维杰来签字,他也没有联系签,我们也没有办法。所以就会出现除了李柯的合同借款人有签字外,其他的合同借款人都没有签字的情况。现在我可以联系到吕梦婷和张良子,自从这个事案发以后,我们给武静打电话、发微信她也不回,我也联系不上她。我们都是工作人员,但是好多客户来了就和武静联系,和她聊天说事,我们也不知道为什么。张某某、赵静等人在2017年5月上旬就找不到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赵静、武静、诚易融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条4份、金融中介服务合同4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4份,明确了2017年1月10日由原告账户转给常飞30万元,2017年1月24日由原告转给吕梦婷30万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转给武静50万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转账给武静3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共140万元。证明第一,原告已经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第二,被告诚易融通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第三,被告诚易融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出借资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到中介服务合同中介的义务,未监督资金的使用,未让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个人转账凭条一份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借款人为李轲和李晓华,出借资金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但在借款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所以我方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金融中介服务合同两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2017年4月14日,借款金额一致,期限不一致,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诚易融通公司将60万元借款借给李轲、李晓华实际使用,所以本案与李轲、李晓华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轲、李晓华对6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负有偿还义务。3.借款凭条一份、金融中介服务合同一份、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签订时间2017年3月17日,转账时间2017年3月17日,由原告将30万元转给吕梦婷,庭前法庭调查笔录证实,该笔资金由李柏青实际使用,证明原告通过诚易融通公司将该笔资金借给李柏青实际使用,虽然李柏青及其公司未在保证合同和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有常飞的证言可以证实,该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未李柏青。4.录音资料一份,分别为原告与李轲、武静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出借资金及各方被告使用资金的实际情况。被告李轲、李晓华质证:对于证据1与李轲无关,本案不应该一起审理。对于证据2,有一份借款合同2017年4月14日签订,该合同是与诚易融通公司签订的,代理人是第一次看到,李轲也是第一次看到,李轲签完之后就走了,并没有拿到合同。被告李轲于2017年4月初,向诚易融通公司申请融资60万元解决短期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4月10日左右,诚易融通公司张某某要求李轲在该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协议,签署协议时,李轲与原告没有见面,没有看到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签署协议后,李轲多次催促张某某,但张某某以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为由,始终未能完成交易。2017年5月中旬,被告李轲从朋友那里得知,诚易融通公司张某某携款外逃,在此期间,李轲没有拿到60万元借款。被告尽管和原告签署了协议,但原告并没有将该借款交付李轲。该借款协议第6条中明确约定,2017年4月14日借款本金60万元,甲方需通过建行卡支付乙方;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甲方提供给乙方借款资金时生效。依据合同法210条规定,原告没有将该借款实际交付李轲,因此协议未生效,被告不应为没有生效的合同承担责任。原告应向诚易融通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李轲。原告提供了两份金融服务合同,2016年10月14日和2017年4月14日,该两份中介合同只是原告同诚易融通公司签署的合同,并没有和李轲签署,中介合同只说明了60万元的委托,无法证明借款人就是李轲。被告正大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正大公司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和补充合同,借款人是李柏青,抵押人是正大房开,但是两份合同上均没有公司盖章和签字,故该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提交的中介合同,根据其内容,原告委托了诚易融通公司为其发放借款,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我方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李柏青质证:同正大公司意见。被告张良子质证:原告和李轲签订的合同是转到我的卡上,李轲在之前签订过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第一次借款时,我们将资金转给了李轲,合同到期后,李轲未还,又签订了续借的合同,我们将这次的资金转给了上批李轲没有还款的出借人的卡上,没有将钱转给李轲,是因为第一次李轲就没有还钱,所以每一期都是这样。其他的证据与我无关,但即使不是我的名字,也是这样操作的。被告吕梦婷质证:关于借款给李柏青的,2017年3月17日尾号157卡上一共进账240万元,出账240万元,其中进账有曲某某的30万元,齐平的50万元,齐平10万元,谢宏彬10万元,贾艳丽10万元,王素红20万元,赵芳10万元,白净玺10万元,王小青10万元,兰艳青10万元,陈建英40万元,范建文20万元,庞秀荣10万元,总计240万元。出账240万元全部转给武静。因为我们是分组的,李柏青是武静负责的,所以将钱全部转给武静。武静按正常情况下转给上批资金出借人,武静都还给哪个出借人了,需要查她的流水。关于借给张某某的,2017年1月24日,尾号157卡上一共进账203万元,转账当天是张唯明10万,成雪琪50万元,曲某某30万元,牛桂林30万元,陆栋明30万元,吕梦婷50万元,张良子3万元利息,共计203万元。出账侯卫平913500元,谢宏彬406000元,兰艳青1015**元,郎元玲203000元,谢林萍406000元,总计203万元。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诚易融通公司(乙方)签订《金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符合其要求的借款人,并提供全程信用管理服务,对借款人具体要求为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2.中介服务权限和范围为提供借款人、借前调查、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回收管理、综合服务。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全面履行本合同,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酬金3%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5.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合同全部事项全部清结时终止。原告将60万元转账至诚易融通原职员张良子户名的账号上。2017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诚易融通公司(乙方)签订《金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除了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外,其他事项同上述《金融中介服务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轲、李晓华(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A2017-035,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抵押物为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6号院颐明宣小区22幢2单元,抵押物价格双方议定为117万元,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7年4月14日借款本金60万元,甲方通过建行卡支付乙方;本金应于2017年7月13日前通过建行卡偿还甲方借款本金60万元,2017年5月14日前支付利息9000元,2017年6月14日前支付利息9000元,2017年7月13日前支付利息9000元,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一)…(二)…(三)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借款本息。届时,借款人除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为此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按拖欠本金数额的20%计算……。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曲某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李轲、李晓华。甲、乙双方于2017年04月14日在张家口诚易融通洽谈室签订了编号为:2017-035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一经公证,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甲方有权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补充合同条款如下:一、因乙方为该项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抵押财产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甲方要求乙方确保该财产的产权归其所有,权属无争议,无扣押、查封行为,为二次抵押担保,在未还清此项借款之前,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再有新的抵押行为,不出售、转让、处分该财产,否则将视为违约。二、乙方确认对《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无异议,并完全理解其所承担义务的含义。乙方一旦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就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项违约责任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若乙方违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公证机构提交乙方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证明(指定账户流水)及催收通知等资料。由公证机构和甲方共同以打电话、挂号信邮寄方式通知乙方,邮寄过程由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四、乙方应当在挂号邮寄出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公证机构和甲方。乙方未在三日内期限内回复的,视为对上述违约行为的认可,公证机构根据甲方的申请,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由甲方直接向人民法院中请对乙方的强制执行。五、乙方的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以借款合同载明为准,乙方如变更通讯地址、电话和住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公证机构。如乙方未将变更的通讯地址、电话和住所及时通知甲方和公证机构,致使无法向乙方核实违约事实和催收通知的,或者乙方拒绝接受通知的,则视为乙方对上述违约行为没有任何异议。六、双方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已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故乙方确认在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该条款优先于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适用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七、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之日生效。该合同一式四份,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良子陈述原告和李轲签订的合同是转到其的卡上,李轲在之前签订过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轲在第一次借款时,诚易融通公司职员将资金转给了李轲,合同到期后,李轲未还,又签订了续借的合同,诚易融通公司职员将这次的资金转给了上批李轲没有还款的出借人的卡上,没有将钱转给李轲,是因为第一次李轲就没有还钱,每一期都是这样操作的。原告提交的其与李轲从2017年8月至10月的十余次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李轲自认借原告款60万元,本息一直未还,现在正以卖房、出售股权、他人回款等方式积极筹措,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2017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诚易融通公司(乙方)签订《金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外,其余款项均一样。同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柏青、史花(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抵押人)正大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丁方(保证人)正大公司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D2017-024-12,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抵押物详见清单,抵押物价格双方议定为(空白),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担保丁方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017年3月17日借款本金30万元,甲方通过建行卡支付乙方;本金应于2017年9月16日前通过建行卡偿还甲方借款本金30万元,2017年4月17日前支付利息4500元,2017年5月17日前支付利息4500元,2017年6月17日前支付利息4500元,2017年7月17日前支付利息4500元,2017年8月17日前支付利息4500元,2017年9月17日前支付利息4500元,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与前述《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样。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款项与前述《补充合同》一样。合同上除了原告的签字,其他各方未签字盖章。原告当日将30万元转账至吕梦婷帐户中。庭审中被告吕梦婷陈述关于借款给李柏青的情况:2017年3月17日尾号157卡上一共进账240万元,出账240万元,其中进账有曲某某的30万元,齐平的50万元,齐平10万元,谢宏彬10万元,贾艳丽10万元,王素红20万元,赵芳10万元,白净玺10万元,王小青10万元,兰艳青10万元,陈建英40万元,范建文20万元,庞秀荣10万元,总计240万元。出账240万元全部转给武静。因为我们分组的,李柏青是武静负责的,所以将钱全部转给武静。武静按正常情况下转给上批资金出借人,武静都还给哪个出借人了,需要查她的流水。庭审中李柏青代理人陈述:李柏青个人与诚易融通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3、4月份,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一共签了4期,顺延到2017年6、7月份。李柏青现在在深圳,经与其本人沟通,在2017年6、7月份已全部还清,现在不能提供借款还清的证据。常飞陈述:用乙方是李柏青、史花合同为例,之前李柏青、史花也通过诚易融通公司借过款,到期他并没有归还,还想续借,但是前期借给他款的出借人要收回借款,所以我公司就找另外的出借人借到钱以后,将该笔钱偿还了李柏青前次出借人的款。公司确实收到了曲某某的钱,按柜员机业务回执上显示的金额为准,公司将该笔钱就偿还了李柏青上笔借款出借人。2017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诚易融通公司(乙方)签订《金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外,其余款项均一样。同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赵静(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保证人)张家口正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D2017-003-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保证担保丙方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款项与上述合同一样。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与前述《补充合同》款项一样。当日,原告将30万元转账至常飞帐户中。常飞陈述:其中有4份合同借款人是张某某、张某某和赵静,他们也是第三方,虽然诚易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但是这4份合同的乙方都是他们个人。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C2017-003-4的具体情况是这笔钱是我代公司收到的,张某某上一笔借款的出借人是11个人,高玉荣金额为15万,李莉30万,吕红20万,范捷30万,刘喜萍20万,陈建英10万,范莉10万,李飞10万,兰艳青10万,徐迅35万,林治秀(出借人是乔瑞刚,金额为10万),以上共计200万。这次的出借人成雪琦50万,曲某某30万,赵芳10万,任亦飞40万,吕梦婷50万,李晓娟20万,以上共计200万。包括曲某某在内的200万还了高玉荣他们的200万。其他的借款也是这样操作的。我提交银行流水1份,证明以上事实。张某某是我们领导,他没有时间签字,就搁置了。李柏青是我们另外一位领导刘维杰联系的,我们也催刘维杰来签字,他也没有联系签,我们也没有办法。所以就会出现除了李柯的合同借款人有签字外,其他的合同借款人都没有签字的情况。常飞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诚易融通公司(乙方)签订《金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外,其余款项均一样。同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乙方)、丙方(抵押人)张某某、赵静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D2017-011-3,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抵押物物为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苑小区24号楼3层楼底商,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他款项与前述合同一样。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与前述《补充合同》款项一样。当日,原告将30万元转账至吕梦婷帐户中。庭审中吕梦婷陈述:关于借给张某某的,2017年1月24日,尾号157卡上一共进账203万元,转账当天是张唯明10万,成雪琪50万元,曲某某30万元,牛桂林30万元,陆栋明30万元,吕梦婷50万元,张良子3万元利息,共计203万元。出账侯卫平913500元,谢宏彬406000元,兰艳青1015**元,郎元玲203000元,谢林萍406000元,总计203万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诚易融通公司(乙方)签订《金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外,其余款项均一样。同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赵静(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保证人)张家口正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D2017-003-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保证担保丙方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款项与上述合同一样。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与前述《补充合同》款项一样。当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至武静帐户中。2017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诚易融通公司(乙方)签订《金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外,其余款项均一样。同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赵静(借款人乙方)、丙方(保证人)张家口正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D2017-31-0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保证担保丙方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款项与上述合同一样。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与前述《补充合同》款项一样。当日,原告将30万元转账至武静帐户中。另查明,李柏青为正大公司和正大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张家口正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及债权人于2017年5月上旬即无法联系到张某某、赵静等人。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赵静、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李轲、李晓华、李柏青、史花、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飞、张良子、吕梦婷、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李轲、李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东,被告李柏青、史花的委托代理人高珊,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光,被告常飞、张良子、吕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赵静、武静、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易融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纵观全案,诚易融通公司作为中间机构,联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促成之间的借款交易,但却没有以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进行经营,而是以职员个人名义设立账户进行款项的往来。在原告与被告李轲、李晓华的借款中,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同时原告和张良子的陈述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是转款凭证上所显示的时间,即2016年10月14日出借的,因二被告未还借款,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续签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轲与原告通话中也自认借原告60万元,只因周转不畅,希望原告可以推迟还款期限。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李轲、李晓华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利率为月1.5%。二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7月13日的利息,为27000元。双方又约定因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本付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成立。被告李柏青自认从诚易融通公司借款30万元,纵观全案和吕梦婷的陈述,事实上其是借原告等人的款来偿还上期借款,虽然在合同中其他各方未签字,但从原告、吕梦婷的陈述及李柏青自认借过30万元,可以认定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柏青代理人主张已将30万元于2017年6、7月份偿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关人员于2017年5月上旬即无法联系到张某某、赵静等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柏青为正大公司和正大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的行为可以认定代表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柏青、史花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1.5%,故被告李柏青、史花应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的利息27000元。双方又约定因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本付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成立。合同中约定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正大公司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某某、赵静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3月27日、4月10日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虽然张某某、赵静没有签字,但是结合被告常飞、吕梦婷、张良子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利率为月1.5%,故被告张某某、赵静支付原告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利息27000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利息45000元,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利息27000元。又双方约定因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本付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赵静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虽然张某某、张某某、赵静没有签字,但是结合被告常飞、吕梦婷、张良子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方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利率为月1.5%,故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27000元。又双方约定因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本付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的抵押担保,但抵押物未登记,抵押未成立。原告虽然与诚易融通公司签订的《金融中介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全面履行本合同,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酬金3%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双方约定的支付的服务费是0元,原告也未提交相应损失的证据,故对要求诚易融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飞、吕梦婷、张良子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三人借用了原告的借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武静未答辩,未出庭,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借用原告的借款,故在本案中应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轲、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以上共计627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0为本金,从2017年7月14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柏青、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以上共计327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为本金,从2017年9月17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张某某、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曲某某2017年1月10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以上共计327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张某某、赵静、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曲某某2017年3月27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以上共计545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为本金,从2017年9月27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五、被告张某某、赵静、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曲某某2017年4月10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以上共计327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1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六、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曲某某2017年1月24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以上共计327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为本金,从2017年7月24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七、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八、被告张某某、赵静对本判决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九、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李轲、李晓华负担6574元,李柏青、史花、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6元,被告张某某、赵静、张某某、武静负担15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张某某、赵静、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李轲、李晓华、李柏青、史花、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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