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艳红
王剑英
金某某
唐长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艳红,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
被告:金某某,司机。
被告:唐长存,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代表人:赵杰。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艳红与被告金某某、唐长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艳红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金某某、唐长存、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曲艳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市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记载:“……抗炎防感染、消肿、营养支持等治疗……”,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但主张营养费的时间及标准应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虽向本院提交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过长、对伤残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唐长存、金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曲艳红户口性质为农业,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遵化市华明路派出所、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枫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遵化市好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购房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唐长存、金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关于车辆损失为3524元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曲艳红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2546.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4610.34元(42天,109.77元/天)、误工费23820.09元(217天,109.77元/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524元、评估费200元、复印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7597.04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当庭表示对被告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空车行驶无异议,不存在超载情况,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艳红损失12759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190.43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8190.43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二、原告曲艳红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3740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26184.6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11637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长存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由原告曲艳红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唐长存;
四、驳回原告曲艳红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唐长存负担1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230元,由原告曲艳红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曲艳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市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记载:“……抗炎防感染、消肿、营养支持等治疗……”,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但主张营养费的时间及标准应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虽向本院提交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过长、对伤残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唐长存、金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曲艳红户口性质为农业,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遵化市华明路派出所、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枫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遵化市好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购房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唐长存、金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关于车辆损失为3524元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曲艳红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2546.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4610.34元(42天,109.77元/天)、误工费23820.09元(217天,109.77元/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524元、评估费200元、复印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7597.04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当庭表示对被告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空车行驶无异议,不存在超载情况,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艳红损失12759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190.43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8190.43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二、原告曲艳红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3740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26184.6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11637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长存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由原告曲艳红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唐长存;
四、驳回原告曲艳红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唐长存负担1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230元,由原告曲艳红负担135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白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