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曲某立
曲某新
刘立华坤(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广兵
原告曲某某,农民,黄五群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立,农民。系黄五群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新。系黄五群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坤,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系肇事车辆冀E×××××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某某、曲某立、曲某新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施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112046元;
2、丧葬费:2311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
5、交通费:200元;
总计16636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曲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受到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1冀E×××××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曲某某予以赔偿。此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与伤者曲某某按比例分享,即原告享有80%。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事故,原告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且原告曲某某有违法行为,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刘某某作为冀E×××××1冀E×××××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原告曲某某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1冀E×××××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曲某某、曲某立、曲某新垫付的3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曲某立、曲某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曲某立、曲某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55.85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同时,原告曲某某、曲某立、曲某新返还被告刘某某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36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施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112046元;
2、丧葬费:2311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
5、交通费:200元;
总计16636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曲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受到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1冀E×××××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曲某某予以赔偿。此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与伤者曲某某按比例分享,即原告享有80%。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事故,原告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且原告曲某某有违法行为,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刘某某作为冀E×××××1冀E×××××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原告曲某某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1冀E×××××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曲某某、曲某立、曲某新垫付的3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曲某立、曲某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曲某立、曲某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55.85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同时,原告曲某某、曲某立、曲某新返还被告刘某某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36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87元。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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