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泊旭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五里村武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洪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沧州泊旭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曲某某利用他的运输车辆为被告拉运天然气共432401立方,运费共306616.1元。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付给曲某某运费182154元,尚欠运费12446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天然气,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费12446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按年贷款利息4.8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主张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法律规定在拖欠相关费用时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泊旭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运费124462.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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