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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秀某与杨海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秀某
于连起
邹国胜
杨海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立新

原告:曲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起(系原告儿子),男,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胜,男,住,由井韩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杨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图书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新,公司职工。
原告曲秀某与被告杨海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曲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起、邹国胜及被告杨海洋、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777.59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海洋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7时10分,被告杨海洋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曲于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
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伤势严重住进医院。
被告杨海洋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拖延敷衍。
被告杨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洋承担。
被告杨海洋辩称,不是我撞的原告,是原告眼睛、耳朵不好导致的事故,事故后我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5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2、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的情况。
3、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鉴定,原告曲秀某的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80日。
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
原告具体损失如下:
医药费:2867.81+47605.18=50472.9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护理费11611.6元。
住院期间为2766元,出院后为8845.6元。
交通费1573元。
营养费5400元。
鉴定费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1557.59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
因为伤者住院都是在沧州市及东光,按照财政局5号文件,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
护理期限认可90天,最高不超过中间数135天,原告主张180天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
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票据跟受伤的入院出院及次数不相符,且提供票据都是连号的发票,对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基于事实的发生,对于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
营养费期限过高,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全费不是为查明事故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海洋质证称,同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7时10分,被告杨海洋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曲于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在道路东侧由东向西国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杨海洋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曲秀某与被告杨海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曲秀某受伤,车辆受损。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杨海洋就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曲秀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包括医药费504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56422.99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
由于被告杨海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因此超出限额部分46422.99元,应由被告杨海洋承担44422.99元。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8031.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431.9元。
因被告杨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431.9元;
二、被告杨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422.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杨海洋承担1447元,由原告曲秀某承担148元。
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海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曲秀某与被告杨海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曲秀某受伤,车辆受损。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杨海洋就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曲秀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包括医药费504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56422.99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
由于被告杨海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因此超出限额部分46422.99元,应由被告杨海洋承担44422.99元。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8031.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431.9元。
因被告杨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431.9元;
二、被告杨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422.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杨海洋承担1447元,由原告曲秀某承担148元。
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海洋承担。

审判长:沈志学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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