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
郑宝德
黑龙江省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宝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汤源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德,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9月26日,曲某某与黑龙江省高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哈尔滨松北区松浦观江国际A29栋3单元27层2室房产。当年10月11日,曲某某付清购房款。2012年2月7日,曲某某办理进户,与宏大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其缴纳了进户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宏大公司有权对小区公共生活秩序进行管理,疏导车辆行驶和停泊。此后,宏大物业对该小区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曲某某驾驶自家车辆驶入停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曲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宏大公司排除妨碍,允许曲某某的车辆进入该小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7日,曲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对小区内的公共生活秩序进行管理,疏导车辆行驶和停泊。在管理中,宏大公司采用封闭式管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车辆随意进入,曲某某由此与宏大公司产生纠纷。因宏大公司的管理方式是出于对整个小区公共利益的考虑,并不是约束某个人或少数人,故双方纠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纠纷。曲某某对该管理方式的异议,应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自己的意见,由业主共同选择对小区的管理方式,原审确认曲某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曲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2012年2月7日,曲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对小区内的公共生活秩序进行管理,疏导车辆行驶和停泊。在管理中,宏大公司采用封闭式管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车辆随意进入,曲某某由此与宏大公司产生纠纷。因宏大公司的管理方式是出于对整个小区公共利益的考虑,并不是约束某个人或少数人,故双方纠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纠纷。曲某某对该管理方式的异议,应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自己的意见,由业主共同选择对小区的管理方式,原审确认曲某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曲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马韧
审判员:曹轶伟
审判员:邵田
书记员: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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