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曲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上诉人聂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被告曲某为原告聂某出具欠款500,5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150,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350,5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逾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否认向原告借款500,500.00元的事实,不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曲某向原告聂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的欠条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自认拖欠原告35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曲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虽对欠款500,5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曲某偿还原告聂某借款700,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5.00元,财产保全费4,023.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曲某对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500,5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曲某与被上诉人聂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曲某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聂某借款700,500.00元。被上诉人聂某持上诉人曲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诉至法院,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从银行提取现金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曲某对于其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对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500,5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曲某与被上诉人聂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聂某要求上诉人曲某给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曲某在二审中对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200,000.00元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庭申请鉴定,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曲某的委托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某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自己在一审中已自认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曲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5.0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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