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县清州镇南海大街自来水公司北100米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9TYBX6C。
法定代表人:贾文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法定代表人:武明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与被告青县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信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493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司机王立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力信运输公司名下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县范官屯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米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力信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批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未提供证据,因该公估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人保新华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及里程,不认可合理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原告车辆损坏,确需施救,该票为正式增值税发票,故对该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25日21时50分,王立军持B2驾驶证驾驶被告力信运输公司名下的冀J×××××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县范官屯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米持C1驾驶证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被告力信运输公司名下的冀J×××××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对事故车辆冀J×××××作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46709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3350元。
另查明,被告力信运输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王立军的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称原告未提供王立军的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其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王立军是否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如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主张存在免赔情形,应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救费3000元系原告为防止、减少受损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属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且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免赔情形,故人保新华支公司应予赔偿,对人保新华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67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9344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509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33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9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曲某对被告青县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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