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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住址黑龙江省富锦市星语新苑小区。负责人:张立成,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要求被告房产开发第六项目部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原告曲某某与房产开发第六项目部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富房拆2010回住字第××号)。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星语新苑小区××楼房(面积为84.58平方米)及××门车库(面积为27.48平方米)置换原告的房产。2012年被告将上述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迟迟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室的诉讼请求。被告房产开发第六项目部承认原告曲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房产开发第六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明文,被告房产开发第六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某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曲某某将拆迁协议安置的车库过户到原告曲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春丽

书记员:李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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