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五金工具二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黎明(曲淑英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齐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刘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泰来监狱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51.51元、护理费30,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交通费923.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2,93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检查费622.00元,合计133,576.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10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游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江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右股骨开放粉碎骨折等。经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案及住院诊断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3天,原告医疗费用、诊疗经过,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每班1人每日2班;3.急救费用票据7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及两次复查所产生的急救车费用;4.残疾器具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需要辅助器具拐杖、轮椅、手杖所支付的费用;5.病例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88.00元;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220.00元,原告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均属于医疗费项下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120天,护理人员王丽君系鹤城家政工作人员,护理费按每天80.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6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跟踪调查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7次对原告进行医疗跟踪,其护理人员王丽君自己陈述每天80.00元,期间没有更换过护理人。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附属二院,检查费、拍片费、救护车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转院后在第一医院为原告垫付39,000.00元,被告请了一位护工,从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护理原告,被告支付护理费3200.00元。总计为原告垫付45,000.00元。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附属二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为原告交纳医疗费40,501.10元,急救车费314.00元;2.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2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刘某提交的护理费收条相矛盾,证明不了原告每日护理费80.00元,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8日10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游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江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为曲淑英相撞,造成曲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73天,诊断为右股骨开放粉碎骨折等。经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淑英不负事故责任。黑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01.10元,急救车费314.00元,护理费3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医疗费。经鉴定,曲淑英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据。
原告曲淑英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黎明、曹满,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刘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4,151.5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100.00元/天×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85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9,255.20元(160.46元/天×120天×1人),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32,935.20元(27.446.00元/年×12年×10%),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923.00元(3.00元/天×73天+704.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13,419.9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8,451.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96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968.40元。不足部分48,451.51元,因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刘某赔偿,减去被告刘某已垫付的护理费3200.00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45,251.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淑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4,968.4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淑英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5,251.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00元,减半收取1486.00元,原告曲淑英负担260.00元,被告刘某负担5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723.00元;鉴定费4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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