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隆化县。身份证号×××.
原告王振国,住隆化县。身份证号×××.
原告曲淑琴,司机,住隆化县。身份证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司机,住承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东环路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曲淑琴,司机,住隆化县。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北兴隆街16号。
代表人刘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荣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振国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曲淑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曲淑琴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伦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两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王某、曲淑琴,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葛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振国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曲淑琴驾驶冀HVT130号小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HDK60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淑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座位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35540.9元。
原告曲淑琴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驾驶冀HVT130号小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HDK60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某某、王振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座位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2485.5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冀HDK60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辩称,根据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的损失由曲淑琴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曲淑琴辩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没有考虑保险理赔问题,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无法履行。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同意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
原告王某某、王振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20120086号)。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17时30分,事故地点为254省道70KM处,曲淑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过质证,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王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四张、用药清单一份,承某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伤后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1848.43元,误工60天,工资每日180元,误工费10800元(60天×180元)。
证据三、原告王振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书两份,医药费收据四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承某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振国伤后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9200.91元。误工100天,工资每日18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天×180元)。
被告联合保险、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原告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振国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据此确定原告王某某伤后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848.43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每日77.5元,误工费465元(6天×77.5元)。按标准计算护理费360元(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计3393.43元。原告王振国鼻骨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9200.91元。误工考虑100天,误工费7750元(100天×77.5元)。按标准计算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计19140.91元。
原告曲淑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各一份,医药费收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施救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曲淑琴伤后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2475.25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费6498元(60天×108.3元)。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车损9800元,施救费1900元。
被告联合保险质证认为,原告曲淑琴住院天数需要核实,误工费、施救费要求过高。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我方为曲淑琴车辆定损9683元,施救费1200元,已赔偿原告曲淑琴车辆损失及施救费6281.1元应当返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曲淑琴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2475.25元,误工费1299.6元(12天×108.30元),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施救费1900元。原告曲淑琴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定损为968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计17177.8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7时30分,原告王某某、王振国乘坐曲淑琴驾驶HVT130号小轿车,行驶至254省道70KM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HDK60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淑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3393.43元;原告王振国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9140.91元;原告曲淑琴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5094.85元,车损9683元,施救费1900元。造成被告王某车辆损失6900元。被告王某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曲淑琴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各方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按协议被告联合保险赔偿被告王某车辆损失6900元。但被告大地保险不同意按协议赔偿,只赔偿曲淑琴车辆损失6281.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车辆损失,应按各方承担的相应责任赔偿,曲淑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70%的损失;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限额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曲淑琴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1300元;赔偿原告王振国6800元;赔偿原告曲淑琴19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25元;赔偿王振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30元;赔偿原告曲淑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19.6元,赔偿原告曲淑琴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4674.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损失15037.59元的30%,计4511.2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90.5元;赔偿原告王振国993.27元;赔偿原告曲淑琴3227.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4900元的30%,计147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车辆损失4900元的70%,计343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座位险等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损失15037.59元的70%,计10526.3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677.90元;赔偿原告王振国2317.64元;赔偿原告曲淑琴7530.78元)。
六、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执行同时被告王某返还被告联合保险赔偿款6900元,被告曲淑琴返还被告大地保险赔偿款628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曲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伦
书记员: 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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