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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淑清与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淑清,女,1969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北小平安街。
负责人:高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淑清与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以下简称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3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7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9577元、法定年休假工资19310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经理一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要求每周正常工作日外,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均要求上班,从未休息,只有每年过年时休息3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2015年8月原告被迫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承发包关系。2.原告于2016年8月4日提起仲裁,但是在2015年8月4日前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合同问题,原告已单方停止工作,故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8月9日离职不是真正的离职日期,故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中没有提交劳动年限及工资水平的相关证据,故仲裁中对原告这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没有依据。对原告法定年休假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项中,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此三项请求原告具有举证责任,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对节假日、休息日两项请求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年休假,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且被告公司从没有接收到原告申请年休假的相关材料,因此其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对此项请求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曲淑清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准考证一份、荣誉证书一份、会员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时根据行业要求,将原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工商登记,但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是承发包关系。对准考证、荣誉证书、会员证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荣誉证书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此份证书系原告自制证书。准考证和会员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为行业协会的注册单位,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为为复印件,但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任业务经理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证据二,2006年至2013年及2015年由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原负责人按月制作的物流月报表(复印件)一份(每日到付及支付运费登记表、外阜每月收入支出报表、业务员提成、工资明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意在证明: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收入以及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告都是向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殷伟家账户下汇款。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物流月报表为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实,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汇款凭证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作为牡丹江区域物流业务承包人,有责任将本区域物流结余款返给总公司。原告要证明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及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中呈现的内容是否与客观相符无法证实,原告该份证据并没有被告总公司或者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出具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任经理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3.证据三,2013年8月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长兴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22XXXXXXXXXXX7801借记卡2013年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商户名为哈尔滨市尼尔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POS)刷卡小票47张、2013年(POS)刷卡小票27张、2014年(POS)刷卡小票6张、2015年(POS)刷卡小票2张。意在证明:原告在节假日加班及双休日不休息的事实,及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根据该份证据显示只能证实原告将牡丹江区域内代收货款给付哈尔滨尼尔公司,并且此组小票是部分时间产生的,不能完全证明原告节假日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没有关联性。2.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对2014年(POS)刷卡小票6张、2015年(POS)刷卡小票2张无法证明汇款时间为节假日或者双休日,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节假日双休日加班不休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节假日还向银行汇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四,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庭审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是于2015年8月9日经被告总公司接手与原告交接工作,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正式离开,原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确实是被告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二、三、四项,此三项请求受到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即原告只能主张从被告处离开后之前一年的相关请求,但是原告主张的是自2006年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其主张2006年4月至2014年8月这段时间三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支持。在法律规定的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对上述请求没有递交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因此,仲裁委对其三项请求未给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三项主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5.证据五,交接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分公司有独立财产。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具体的财产情况,被告只具有营业资质,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原告出具的是其于案外人双方签订的交接单,是否与被告有关联无法证明,交接单中注明的详细财产无法证明具体财产人及归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曲淑清于2006年4月到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工作,2010年任经理,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曲淑清工资由底薪加提成组成,底薪分700元、1000元、1500元、2500元不等,提成按照每日到货及支付运费登记表中所记载的返哈货物收取的运费总额的30%计算。2015年8月10日原告曲淑清离职,原告曲淑清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6年8月4日原告曲淑清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申请人曲淑清支付2006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9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2.被申请人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申请人曲淑清支付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元;3.被申请人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申请人曲淑清支付2006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9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9724元;4.被申请人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申请人曲淑清支付206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9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59577元;5.被申请人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向申请人曲淑清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未未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元。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942.5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14日至2015年8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曲淑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曲淑清与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曲淑清于2006年4月到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4日被告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原告曲淑清与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抗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发包关系,对此,被告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曲淑清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曲淑清自2006年4至2015年8月共计112个月,原告曲淑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近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7333元(4000元/月×112个月÷12个月),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曲淑清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7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9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曲淑清在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工作,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的工作性质决定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分节假日、休息日,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曲淑清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法定年休假工资19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按以上规定原告曲淑清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942.53元(4000元/月÷21.75天×200%×8天),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曲淑清要求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给付解除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于2015年8月份停止原告曲淑清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曲淑清,故本院对原告曲淑清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淑清2006年4月至2015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3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42.53元;
二、驳回原告曲淑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快递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 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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