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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淑梅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曲长战,泰来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淑梅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就相关证据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7月2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
164000.00元,支付利息514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此数),合计215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以前,被告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4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该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据,并约定了利息,逾期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过这三笔钱,但是已经偿还过
110000.00元的本金了,现在尚欠原告本金54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出示有原告签名的金额为1050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申请证人郑哲(其妻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5月9日和同月15日,由郑哲经手其已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05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5月9日的5000.00元其确实已经收到。但5月15日其实际只收到5000.00元,并不是105000.00元,收据上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签名,但收据内容是当时郑哲所写,现在收据上的“壹拾万零”这几个字是后加上的。并因此就收据上的文字“壹拾万零伍千元”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而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并由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意见为:该收据中的“壹拾万零”和“10”为后添加形成,与“伍千元”三个字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被告对鉴定意见和鉴定人的说明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基于当事人双方陈述并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被告经营水泥制品厂。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
164000.00元,当时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20日,被告结清了至此时的全部利息,本金未能给付。经协商,被告于当日就原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率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2015年5月9日和15日,被告由其妻子郑哲经手偿还了原告两笔现金各5000.00元,合计
10000.00元。其余借款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三笔借款本金164000.00元和利息514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此数,自2015年1月份至2017年1月份,分别按约定月利率1.5分和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00元),合计2154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款是至此时的利息,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中扣除。另外还款100000.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淑梅借款本金
164000.00元和利息51440.00元,合计215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00元减半收取2341.00元,由原告曲淑梅负担50.00元,被告杨某负担2291.00元,本案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曲淑梅。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杨某已交付鉴定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刘晖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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