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翠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翠红的起诉。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6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11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500元,住院用品费133.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82,428.32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19时,在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华翔路处,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G3XXXX的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平安财保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与伤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无异议,二期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无异议,二期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是仅认可按照旧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交通费及物损金额过高;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19时,在闵行区北青公路、华翔路口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G3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同仁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9年5月27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肇事的苏G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
又查明,诉讼中,原告放弃住院用品费的主张,且原告与张某某就律师费及诉讼费的承担已达成协议,故原告撤回对张某某之起诉。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鉴于原告已与案外人张某某庭外和解并撤回对其之起诉,故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主张88,683.82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票据,本院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87,858.82元;原告认为伙食费系实际发生,如果扣除也只同意扣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已扣除的费用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扣除与伤情无关的开塞露药品费用14元,本院认为,上述票据有相应病历对应,系原告术后复查就诊,且根据其伤情及受伤部位,使用上述药品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票据,确认为825元。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4,500元。误工费,本院以每月2,48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4,8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二次期限费用,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平安财保亦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车损,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于原告庭外与张某某就该项目达成和解并撤回对张某某之起诉,故该款由原告与张某某参照协议自行结算,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87,8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100元,共计266,343.82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已支付的35,000元,其还支付231,343.8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231,34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4.5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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