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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与孙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
孙雪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
被告孙雪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与被告孙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曲某,被告孙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晚原告站在路边打车,被一辆急速行驶的车辆撞飞,原告当时倒地失去知觉。
原告后到医院住院,经医生检查,骨骼无大碍,皮肤表面有几处擦伤,但是身体有多处软组织损伤,至今疼痛,不能干重活。
因原告受伤,原告店铺的生意不能料理,由当初雇人到现在无法经营,积压了很多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27.3元。
被告孙雪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驾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两份;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案以及诊断证明;4、王凯出具的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6、账本两页;7、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孙雪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曲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雪某与原告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酌定被告孙雪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又因为被告孙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29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6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两个月的门市租金5000元、两个月的雇人佣金4000元、货物积压损失6362元、待业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以上损失客观存在,并以上损失也不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与其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也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雇人佣金等费用,本院虽然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其住院病案以及其从事行业,酌情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2天的误工费。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某各项损失1655.5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员张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彦博

本院认为,被告孙雪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曲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雪某与原告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酌定被告孙雪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又因为被告孙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29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6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两个月的门市租金5000元、两个月的雇人佣金4000元、货物积压损失6362元、待业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以上损失客观存在,并以上损失也不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与其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也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雇人佣金等费用,本院虽然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其住院病案以及其从事行业,酌情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2天的误工费。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某各项损失1655.5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雪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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