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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彦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2500元及利息172900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7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给付某某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款95800元、车辆购置税8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276.16元(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7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10月8日,原告曲某某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孙某某以急需建设工程施工资金为由向原告曲某某借款135000元;2014年2月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5年4月25日,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其欠曲某某的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还清。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借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0元还清。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孙某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曲某某与孙某某系朋友关系,孙某某的曾用名系孙彦广。2015年4月24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曲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孙彦广所欠曲某某现金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不清曲某某可拆除胜利花园孙彦广两台50型塔机.孙彦广所欠曲某某现金为¥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欠款人孙彦广”原告曲某某自认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为235000元,包括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及2014年2月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2016年4月11日,曲某某找孙某某索要借款时,孙某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曲某某人民币¥550000.00元正.¥伍拾伍万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曲某某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曲某某举示的借据、保证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曲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曲某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4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曲某某出具保证书中体现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但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97500元(借款13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67500元、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3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235000元加上利息97500元,共计332500元应当重新计算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72900元(按借款本金332500元、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017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本金332500元及利息172900元,共计505400元,2017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325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本金332500元及利息172900元,共计505400元,2017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325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计442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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