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驾驶自行车。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驾驶四轮电动车。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宾,公司职工。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巽风牌四轮电动车,沿邱某新马头镇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街环岛路口,通过环岛南侧道路在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曲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与原告曲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曲梅香一人受伤,两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3052017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曲某某受伤后,在邱某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共计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1509.40元。原告曲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程秀峦、儿媳万聪聪护理,出院后由程秀峦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根据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分别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6号、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曲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2)曲某某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曲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
2、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5万元,每次事故保险绝对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原告曲某某费用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与原告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曲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1509.4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180日。原告为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按每天77.39元计算,误工费13930.20元(77.39元×180日);(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丈夫程秀峦和儿媳万聪聪护理,出院后由程秀峦护理。程秀峦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每天165.88元计算,万聪聪为农民按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6147.04元(165.88元×150天+60.24元×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12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邱某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66年12月出生,2017年6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邱某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的精神,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曲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39034.64元。
根据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3052017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应当根据被告郑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予以赔偿。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每次事故中的绝对免赔部分为100元,该部分应当由被告郑某某在其事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医疗费315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70﹪﹦25311.58元】,在伤亡项下赔偿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71522.67元【(误工费13930.20元+护理费26147.0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70﹪﹦68022.6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人民币81522.67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16851.58元【(医疗费315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70﹪-10000元+2200元×70﹪】。被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6000元,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曲某某的损失款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曲某某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提交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2)邱某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请邯郸专家花费2000元,但不是医疗费票据,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3)原告要求赔偿车损,但未依法对车损进行评估,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在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3052017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郑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522.67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51.58元,减去其垫付的6000元后,被告郑某某再给付原告曲某某人民币10851.58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0元,原告曲某某负担188.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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