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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湖北精艺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连市人,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忠,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精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46800元货款,双倍返还订金4000元,赔偿差旅费损失8000元,委托代理费10000元,合计68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与其签订了一份精益幻装系列代理合同书,并交付订金2000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6800元首批货款,后原告仔细阅读了合同格式条款,发现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口头协商不一致,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具有欺骗性,致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所请。被告精艺建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合同的内容及条款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格式合同,双方因对合同中的合作条款2-1、2-4产生了歧义,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交易习惯、公序良俗、公平的原则,上述条款中有悖于上列原则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了48800元货款,被告应按价发货,原告没有继续与被告合作,故不应享受合同中铺送免费产品的优惠;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不是其直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没有收货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批货物送到了原告处,故对该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精益幻装”产品的销售代理合同,原告曲某某预交2000元后,于2017年9月14日又向被告支付了46800元货款,共计支付货款48800元。后双方因对合同条款的了解产生了歧义,导致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湖北精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忠、被告精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沈胜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对该合同的条款在理解上产生,并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该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48800元货款,其主张已给原告发送了价值54252元的产品的陈述,因未提供该批产品已由原告曲某某签收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货款48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湖北精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二、被告湖北精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某某货款48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湖北精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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