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住址庆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住址绥化市。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郝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货车在庆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公路高美屯南弯道处时,与对向王明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明、车上乘坐人曲某某、于财、王丽华、梁洪艳身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次日转至哈尔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七颈椎骨折脱位伴双下肢瘫、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脊髓损伤。1月19日行颈椎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17日未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专科治疗、随诊。后到黑龙江省农垦医院康复中心治疗。共花医药费84755.95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属1(壹)级伤残;(三)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护理依赖程度自鉴定之日起为完全护理依赖;(五)营养期限180日;(六)1、护理床(张)10000.00(壹万)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2、坐便椅(只)500.00(伍百)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3、纸尿垫(箱)300.00(叁百)元/月;4、普通型轮椅(辆)800.00(捌百)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花鉴定费3900.00元。
另查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姜美玲和女婿赵成护理,出院后由女儿护理。原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庆安县丰收乡丰华村王鲜瓜屯,护理人员姜美玲和赵成与原告一致,三人均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退院证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总清单、住院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举证到庭的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王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曲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另,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4人均已起诉,所以天安保险公司对每人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给付,原告所占比例为8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84755.95元、2、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100%=209060.00元、3、误工费71.71元/天×180.00元=12907.80元、4、护理费4800.00元、5、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4天=1700.00元、6、营养费50.00元/天×180天=9000.00元、7、终身护理依赖71.71元/天×7200天=516312.00元、8、残疾用具费44500.00、9、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共计906935.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103200.00元、被告郝某某赔偿803735.75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3.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64.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63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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