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曲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付喜俊
李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喜俊(原告的丈夫),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委托维修结算单是后补的,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交,不能证明当时车辆维修的费用数额。交通费票据是原告补充证据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对委托维修结算单体现的车辆维修费用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车辆维修时存在不合理费用支出,本院对该委托维修结算单予以认定。该交通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对该交通费用予以认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营运费是不合理费用。
原告曲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
因原告曲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依被告申请调取拜泉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七张,证实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是正驾驶车门。
原告曲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车辆受损部位是车门和前叶子板两个部位。
因原告曲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此事故由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3307.00元;2、加油费300.00元;3、存车费200.00元;4、交通费24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0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泰山牌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其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加油费300.00元、交通费246.00元,合计54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546.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维修费1307.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存车费200.00元,合计150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曲某某主张的营运费问题,虽然原告车辆挂靠在大庆市龙凤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由原告本人驾驶的,并未在运营状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已向他人租赁并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运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项、第十九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各项损失40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曲某某自行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此事故由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3307.00元;2、加油费300.00元;3、存车费200.00元;4、交通费24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0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泰山牌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其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加油费300.00元、交通费246.00元,合计54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546.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维修费1307.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存车费200.00元,合计150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曲某某主张的营运费问题,虽然原告车辆挂靠在大庆市龙凤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由原告本人驾驶的,并未在运营状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已向他人租赁并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运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项、第十九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各项损失40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曲某某自行负担29.00元。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张淑兰

书记员:李琳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