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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高巍
曲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马某
王玉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代表人闫利斌。
委托代理人高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青,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下列问题。1.误工费。被上诉人曲某某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据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曲某某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停车费、拖车费、病历复印、邮寄费。以上费用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给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3.伙食补助费。《河北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此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实行。一审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付曲某某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4.营养费。一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书,判决上诉人给付曲某某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交通费。是曲某某受伤后住院和转院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有医院的救护车和医生护送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均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下列问题。1.误工费。被上诉人曲某某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据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曲某某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停车费、拖车费、病历复印、邮寄费。以上费用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给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3.伙食补助费。《河北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此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实行。一审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付曲某某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4.营养费。一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书,判决上诉人给付曲某某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交通费。是曲某某受伤后住院和转院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有医院的救护车和医生护送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均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荣昌
审判员:张书明
审判员:孙欣欣

书记员:陈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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