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前董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青山社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员工。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被告林某某、被告人都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8248.11元、误工费14000(3500元/月×4月)、护理费8220元(137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二次手术费1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7元(3元/天×19天),共合计6042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应由都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8时3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山街(庙会东大墙)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街中央隔离带南端处,与在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曲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住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19天。2016年8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某某的损伤与2016年7月29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未构成伤残;3、误工期120日;4、护理60日,1人护理;5、营养90日;6、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1.1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8时3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山街(庙会东大墙)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街中央隔离带南端处,与在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曲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住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19天。2016年8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某某的损伤与2016年7月29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未构成伤残;3、误工期120日;4、护理60日,1人护理;5、营养90日;6、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1.1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另,原告从事外墙保温的建筑业。被告林某某已垫付1000元。被告林某某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行车执照及买车协议书、杜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保单抄件两份、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曲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都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先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非保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由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核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在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8248.11元(原告自行支付17248.11元、被告林某某垫付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7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支出均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数额应为8220元(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1人护理,60天)、误工费数额应为12648元(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均37948元计算,误工期12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鉴定意见匡算1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为准确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理赔或诉讼,本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杜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按规定进行赔偿,对之外应赔付项目由商业险按主要责任70%进行赔偿。即医疗费15773.67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5773.67元),原告自担2474.43元;被告杜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2648元(交强险内)、护理费8220元(交强险内)、营养费3150元(商业险按70%),原告自担1350元;被告杜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商业险按70%),原告自担570元;被告杜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赔偿司法鉴定费2500(交强险)、交通费39.90元(商业险按70%),原告自担17.10元。综上,被告杜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赔偿原告曲某某损失43661.57元,被告林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由被告杜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损失42661.5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负担446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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