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福安
李维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曲福巍
原告曲福安,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个体驾驶员,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居),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福巍,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原告曲福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第三人曲福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福安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第三人曲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曲福巍将黑L811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作为黑L8118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事故受害人梁铁柱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受害人梁铁柱的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曲福安与二事故受害人在依兰县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虽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实际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曲福安虽非交强险合同相对方,但在事故发生后,其作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向事故受害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且第三人曲福巍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原告曲福安据此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给付保险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福安保险金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曲福巍将黑L811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作为黑L8118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事故受害人梁铁柱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受害人梁铁柱的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曲福安与二事故受害人在依兰县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虽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实际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曲福安虽非交强险合同相对方,但在事故发生后,其作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向事故受害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且第三人曲福巍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原告曲福安据此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给付保险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福安保险金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风华
书记员: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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