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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王洪建

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师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曲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被告系前后邻,被告在原告南有一处空宅基,2011年被告在其空宅基内紧靠原告的墙头修建了一排猪舍饲养了两头海棠猪并有七头小猪,由于猪舍和饲养的猪紧靠原告墙头,每天猪的粪便臭气熏天,原告被熏的头疼头晕,白天黑夜不敢开窗开门,甚至连晾晒在院子里的衣服也有猪粪味,对原告造成了侵权,按照民法通则83条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猪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师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猪舍与原告南墙头之间有供人通过的通道,猪舍一共8米。紧靠原告墙头的猪舍东西有5-6米,猪舍朝南,南北4米。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猪舍并没有危害原告权利,被告并没有将猪舍建设在原告宅基地或附属宅基地内,被告在自家养猪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害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否则视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曾向环保局举报,但环保局对我没有处罚,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南的空宅基内修建了一排猪舍,紧靠原告墙头的部分有5-6米。被告在里面养猪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应予纠正。原告其余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不得在紧靠原告曲某某墙头部分的猪舍内养猪。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南的空宅基内修建了一排猪舍,紧靠原告墙头的部分有5-6米。被告在里面养猪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应予纠正。原告其余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不得在紧靠原告曲某某墙头部分的猪舍内养猪。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审判长:马国强
审判员:于锋
审判员:薛建凯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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