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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与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教学楼一楼门市。
代表人:蔡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
代表人:佟玉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与被告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被告郭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409.80元、误工费21042元、护理费8264.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66.1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630.2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342元、鉴定费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3770.55元;2.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保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15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乌苏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街时,左前轱辘掉落,车轱辘与刘晓倩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乌苏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街相撞,车轱辘弹回来将原告曲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依法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倩无责任,闫洁无责任,曲某无责任。被告郭某所有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晓倩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支付原告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15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乌苏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街时,左前轱辘掉落,车轱辘与案外人刘晓倩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乌苏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街相撞,车轱辘弹回来将行人即原告曲某、案外人闫洁撞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倩无责任,曲某、闫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部擦皮伤、左髂部外伤后血肿、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肝损害,住院104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54179.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蒲贵峰护理,蒲贵峰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牡丹江市红光市场经营鑫源面食摊床。2015年10月28日经原告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胫骨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9.79%,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i)(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规范》(GA/1193-2014)(10.2.14.a)(胫骨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外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外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15日;6.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外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10元。2016年11月2日,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曲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另外,郭某驾驶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刘晓倩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闫洁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80元,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78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6220元。被告郭某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并已对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进行了赔偿。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承保了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应该在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保险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郭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郭某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曲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曲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人民币54179.7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曲某住院10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曲某经营牡丹江市东安区鑫源面食摊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75.35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15天,确定误工费为23672.25元(175.35元×135天);
4.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曲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曲某户籍地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
5护理费的数额,曲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15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确定护理费为10330.50元(137.74元×75天);
6.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曲某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的数额,曲某住院104天,其主张交通费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的数额,曲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91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曲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3540.49元(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591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23672.25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1033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42元、鉴定费3910元)。华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闫洁13000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80元,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78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622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曲某医疗费780元、误工费23672.25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4967.89元。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曲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36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52399.7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910元,被告郭某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人民币780元、误工费23672.25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4967.89元,合计77826.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536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42元,合计8704.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人民币52399.7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合计63099.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曲某负担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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