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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与王连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陈忠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曲某与被告王连有、郑某某、陈忠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王连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被告郑某某、陈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连有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陈忠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曲某与被告王连有原系同村。2016年8月初,被告王连有通过被告郑某某、陈忠廷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借款交付三被告,被告王连有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中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借款数额。由被告郑某某、陈忠廷为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末,三被告共同到原告家,给付原告利息22500.00元。余款本息未偿还。
被告王连有辩称,原告曲某与被告王连有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并未交付。双方当时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与借款合同中标注的本金数额不一致。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郑某某、陈忠廷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曲某的取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王连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连有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该份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王连有签订,并由担保人签字,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是原告起诉后书写。被告郑某某、陈忠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未提出异议。被告王连有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曲某支取2000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王连有的事实。被告郑某某、陈忠廷对取款凭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连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开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利率2%中的“2”系原告在起诉后自行书写,同时可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起诉担保人,并申请被告陈忠廷、郑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原告主张,可证明其二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郑某某、陈忠廷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对开庭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担保人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忠廷、郑某某对开庭笔录未提出异议。
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连有仅对其证明问题存有异议,但不影响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取款2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已自认合同中利率“2”字样是其后添加,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率约定,被告王连有已确认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陈忠廷、郑某某均在场,且签字。原告与被告陈忠廷、郑某某均陈述已约定了利率为月利率2%,综合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本金数额及借款当日原告取款数额,亦可证实借款已约定利率,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开庭笔录,原告及被告陈忠廷、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王连有,后撤诉,并将借款合同中利率“2”自行添加的事实,该事实不影响对全案事实的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连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忠廷、郑某某提供担保。2017年1月末,被告王连有给付利息22500.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1月31日。余款本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有向原告曲某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连有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王连有抗辩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未约定利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可认定借款已交付,且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王连有提交的证据无法佐证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王连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连有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陈忠廷对被告王连有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某某、陈忠廷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陈忠廷对被告王连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某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
二、被告郑某某、陈忠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00元,减半收取计为2732.00元,由被告王连有、郑某某、陈忠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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