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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春某与冯某、柏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现住桦川县。
被告:柏某某,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所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张彪,男,总经理。

原告曲春某与被告冯某、柏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曲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88539.9元;2、超过上述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冯某、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国威125T-8型二轮摩托车沿桦川县团结小区路由南向西行驶时,与沿团结路由东向南行驶、被告冯某驾驶的被告柏某某所有的黑DN837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两车相刮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头面部、双上肢擦皮伤并实际住院治疗22天。2016年7月1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原告曲春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5322.4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于保军护理,出院后由于宝军护理。2016年10月25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治疗终结期为4个月;(三)误工期为120日;(四)1人护理60日;(五)营养期为60日;(六)择期手术取右侧锁骨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到庭的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桦川县社区管理委员会长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护理人员于宝军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7月11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国威125T-8型二轮摩托车沿桦川县团结小区路由南向西行驶时,与沿团结路由东向南行驶、被告冯某驾驶的被告柏某某所有的黑DN837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两车相刮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头面部、双上肢擦皮伤并实际住院治疗22天。2016年7月1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原告曲春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5322.4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于保军护理,出院后由于宝军护理。2016年10月25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治疗终结期为4个月;(三)误工期为120日;(四)1人护理60日;(五)营养期为60日;(六)择期手术取右侧锁骨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桦川县悦来镇居住;2、黑DN837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被告柏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曲春某医疗费10000元;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5、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改为2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93559.2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5322元;2、伤残赔偿金43751.2元(计算方法: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17年×10%)、误工费16524元(137.7元/元×120天)、护理费8262元(137.7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每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曲春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所受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537.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906.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柏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春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4443.8元;
二、原告曲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柏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智慧

书记员: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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