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淑华
梁微(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汉族,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处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微,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4日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宇、李鑫,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月德于2013年7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宇,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梁微于2014年6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宇,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华、梁微于2015年1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梁微于2015年9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微于2015年11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华、梁微于2016年3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对合同外的工程提出鉴定申请,经选定由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6月28日、8月29日三次进行了答复及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说明。诉讼中,原告曲某某解除了与娄宇、李鑫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厉月德的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5年9月30日,原告曲某某对合同内未施工和改变原合同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合同内工程款10888346.50元,合同外工程款476005.30元,其中消防水池165405.20元,消防泵房是244994.33元,高压防护15475.51元,屋面太阳能支座50130.26元,层高加高增加造价548509.28元,材料价格调整增加造价566225.89元,补充鉴定项目中人工费增调1050342.38元,替被告支出100800元,外墙砖与漆面差价27714.6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8533234元,扣除被告施工项目工程款78万元,再扣除被告垫付款项534615.24元,加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90万元,总金额是470万元。
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讼合同内拖欠工程款不属实,经双方对账,合同内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并且连同合同外工程款一并支付完毕,不存在另行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关于层高变化增加的费用,首先不应当计算层高增加的造价,施工前口头约定,合同约定框架1800元每平方米就是6米高的单价,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层高4.2米的单价为1380元每平方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1800元就是按照层高6米计算的,合同的约定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不是按照体积计算,层高的增加没有导致面积的增加,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屋面太阳能柱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鉴定机构将其认定为合同外工程没有依据,此项工程款不应当单独计算,关于高压防护架,鉴定机构的依据不足,该工程没有图纸,鉴定时也没有实物,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进行高压防护架的证据,因此该高压防护架的施工工程款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消防水池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最初鉴定依据是图纸作出的,而消防水池实际施工的尺寸与图纸不符,鉴定机构没有对消防水池的厚度及钢筋的直径数量的进行实际勘查作出的鉴定是没有依据的。因此鉴定机构鉴定出的消防水池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在实际施工时,工程中塑钢窗、单元门、防盗门、楼宇对角、一层商服的白钢门、铝合金门、楼梯扶手、阳台护栏、有线电视安装、电话安装工程并非是原告施工,因此本案双方结算应当扣除原告未施工的工程款。一层3.5米签合同是1250元是2号楼的,4号楼的6米高1800元已经结算,按合同结算。对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合同内主要是住宅的阳台面积,原告没有将阳台面积按二分之一计算,被告认可的合同内工程为10540134元,对于合同外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对于材料价格调整增加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51.1、58.1条约定,合同的价款不因物价的涨落调整,对补充鉴定项目被告不认可,补充鉴定项目是原告申请的人工费调差和图纸外工程的造价,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51.1、58.1条约定合同的价款不因物价的涨落调整,不应当计算人工费调价,图纸外的签证部分,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过工程量或者动工的签证,不存在该部分施工。对于替被告支出的款项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为被告施工替被告支出什么款项,对于外墙砖与漆面差价款被告不认可,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应当按照外墙砖施工,但是原告确实按真石漆施工的,是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施工真石漆的工程款,而且鉴定意见中外墙砖与漆面差价款没有明确是外墙砖的施工价款,还是真石漆的价款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价款没有依据。被告另行发包项目的金额为1050958元。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款项里包括向兴海工程处已经支付的管理费,被告垫付的款项电费、管理费、税金还有材料费计618131.84元。被告已经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832326元,因此按照被告计算,被告现在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0余万元,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合同内工程是否增加或减少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量及金额;2、材料费、人工费的差价为多少及合同是否约定应当给付;3、合同外的具体工程及工程量和工程款,工程款现金给付及其他方式给付的数额;4、该工程是否验收或者交付使用。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海林市兴海工程处名义承包被告发包的海林市新天地家园一期工程,工程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即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价款的浮动,致使工程无法履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77条第七项拨款方式约定是以房顶工程款的价款,价格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被告提高了抵偿工程款房屋的价格。第6项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第50条价格的确认方式是采用可调价款确认合同价款,选择是通用条款是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的是黑龙江省预算定。专用条款5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因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价格浮动致使工程无法履约。专用条款58.1合同价款规定物价的涨落是不适用的,不能约束本案原被告价款的变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该份合同5条中明确了框架部分是每平方米单价1800元,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按平方米单价计算不是可调价,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平方米单价进行计算,原告今天在诉请中明确的计价方式也是按照平方米单价计算的。关于原告主张抵房款被告提高的问题,被告没有将房屋价款提高。原告主张材料价款调差是合同专用条款51条规定,但是51条合同价款调差仅勾选工程变更一项,其他调整因素如国家规定的材料价格并未勾选,而合同第58.1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本款不适用,是指合同条款58.1、58.2约定的材料价款差高于或者低于投标价格10%以上或者以下的调整方式,本条款勾选的意义在于无论价格浮动是高于或者低于投标价格,本合同的价格均不调整,本条款的不适用是指不适用方式,原告对条款理解是错误的。
证据二、黑龙江海林市人民法院海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曲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工程图纸四份,证明1、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
被告对图纸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该图纸施工,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为100立方米。1800元每平方米已经包括这些项目。图纸以鉴定依据的图纸为准,以(2013)海民初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消防水池图纸为准。原告并未按照该图纸施工。
证据四、文件及通知各一份,证明因为国家政策调整,致使材料款上涨,原告、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出现,被告应支付因此造成工程款的价差。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发出的文件及通知,该工程是2011年签订的,在文件下发前就已经施工完毕。所以此文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合同中有约定材料价款不以物价涨落而调整,被告不应支付材料价调差的价款。
证据五、明细及工程预算书各三份,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情况及消防水池、泵房的总价款。
被告认为需原告的工程师、法人代表等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证据六、照片6张,证明新天地家园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及门市层高由4.2米增加到6米。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都包括在1800元每平方米中,门市房增高跟被告没有关系。
证据七、屋面防水图一份,证明太阳能支座是合同外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图纸是屋面排水施工,与太阳能施工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太阳能支柱是合同外工程。
证据八、收据一张,金额是100800元,是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费用,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九、票据一份,2011年10月13日收据,证明原告因建消防水池和消防泵房拆除塔吊基座,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同时印证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该部分费用支出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机构(2013)1213号鉴定书的补充答复中,消防泵房拆除塔吊基础费用7364.15元,消防水池拆除塔吊拆除费用18040.7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拆除塔吊费用,超过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是按原告施工总量进行支付的,并没有支付合同内与合同外,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
证据十、现金日记账及曲某某工程拨款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9月23日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现金日记账是被告的日记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能体现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的账目,是一份日记账册,原件在被告处,内容体现原告20万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证实9月23日被告只支付原告20万元,而非两笔20万元。借款收条是原告出具的,但是该20万元是被告转款到原告的工作人员闫文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给我复印的。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被告付款凭证中63号与66号是两个人,收现金的是曲某某。
证据十一、施工日志14页,证明高压防护屋面太阳能制作,拆塔吊基础及水泵排班是由原告施工的,证实鉴定机构对该费用支出鉴定的数额是有依据的。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记录的无法确定真实性。
证据十二、证人闫文武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9月份,我给原告打工,我是买材料的,被告拨款,说打卡里面。我就和李总的媳妇到银行给我打的钱,是原告签字后李总把钱打给我的,20万元是一笔款。
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多次为原告取款,证人不能够排除原告当日接收20万元现金发生的可能,该证人不能证明转款20万元和收据20万元是同一笔。
证据十三、证人张志国出庭证言一份,证明高压防护的问题,4.2米增加到6米的事实及东侧一层打二层格及太阳能支座施工的事实,施工过程中甲方代表监督整个工程内容,经甲方同意后方施工。领工人进场的时候,图纸是4.2米,加到6米,东侧打二层格,高压防护的问题,我们绑的架子,整个主体都是我们干的。我就干完太阳能支架就走了。
被告有异议,证人是自己陈述,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方负责人不认识证人,证人没有在施工现场施工,证人陈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变更部分是经过被告方同意的,其只是听技术员说经过甲方同意,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2011年5月,原告以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均为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曲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该图纸是原告施工的依据,对此事实予以支持。证据四、五,明细工程预算书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的认可。对价格的通知、文件,均应当以鉴定为依据,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六,对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及门市层高由4.2米增加到6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太阳能支柱是否为合同外工程,应当以鉴定为准。证据八,原告提供的100800元收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原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如原告庭后提供原件,予以认可。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交了原件,对被告收到原告的10080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该费用是被告支付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二,对于2011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闫文武汇款2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200000元,是否为一笔款项的问题,闫文武出庭证实为一笔,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也证明2011年9月23日为一笔,虽为复印件,但原告称是被告给复印的。在本院释明被告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间提供了一本明细账,但没有提供传票、记账凭证,对此本院认定为一笔的事实。证据十一、十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应以鉴定为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框架1800元每平方米,砖混1085元每平方米;2、质保金按照专用条款65.2(1)约定为合同价款的5%,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1号楼各分项工程不同的质保期间,同时约定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3、专用条款第51.1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仅包括工程变更”第58.1条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4、专用条款第62.1条和第77条补充条款中的第7项明确约定了原告施工范围包括装修工程,楼宇对讲、有线电视电话在原告施工范围。
原告认为专用合同条款77条第七项拨款方式约定是以房抵工程款的价款,价格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被告提高了抵偿工程款房屋的价格。第6项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第50条价格的确认方式是采用可调价款确认合同价款,选择是通用条款是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的是黑龙江省预算定额,专用条款5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因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价格浮动致使工程无法履约。专用条款58.1是不适用的,不能约束本案原、被告价款的变动。
证据二、海林市林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天地嘉园一期一号楼施工时,塑钢窗、单元门、防盗门、楼宇对讲、一层商服白钢门、铝合金门、楼梯扶手、阳台护栏、有线电视、电话工程原告未施工。
原告有异议,该证明上虽然有监理单位的公章,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该监理单位的登记证明,证明盖章与营业执照内容相符。监理人员王凤英不知道是否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2016年3月16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土建工程范围,并能确定本案原告未施工的施工项目包括单元门、防盗门、一层白钢门、阳台护栏门、塑钢窗,不包括楼宇对讲、有限电视电话。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是否施工与未施工的内容,应以鉴定书为依据。对于土建工程以外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由于监理公司是与被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该内容真实性不应认可。
证据三、合同内工程中原告未施工部分,由他人施工的工程款明细及票据17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1#楼的塑钢窗、单元门、防盗门、楼宇对讲、一层商服白钢门、铝合金门、楼梯扶手、阳台护栏、有线电视、电话工程由他人施工的工程款合计1050958元。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否支出该费用应通过手中持有的正规发票及合同书来证实,只有符合这两点才能证明被告进行施工并且其数额与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只是出简单的收据不能证明借据中写的人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借款金额的具体内容,只是确定购买的价款,没有确定购买的单价及购买的相关信息,因此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该价款,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为其出具收条或者借据的人员作证,不能确定收条及借据的真实性,收条中2013年1月28日的收条体现的是1、2号楼的楼宇对讲及防盗门维修,该内容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综上,白条子无法证实被告支出的数额是其从事工程项目内支出的具体金额。
证据四、已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票据91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2326元。
原告对4号楼1单元901室、401室有异议,1号楼7单元202室,房价超过抵房价款。对13、14号票据有异议。18号被告单项罚款,原告不知道。第30号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该款。51号劳动监察局罚款,是海林市兴海工程处的罚款,兴海公司罚款与原告无关,钱是罚兴海工程处,说有管理费,该费就是兴海公司支付。63、66号认为是同一笔款项。72-76号有异议,光写时间,金额,但是没有领取人,没有原告的签字,款不知道给谁了。77号-81号有异议王忠福的大白款,77号没有收款人。王忠福干活属实。我们和王忠福约定的16万元,我们已经给付3万多元。87号有异议,四个房子的进屋费用,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90、91号是否支付无法确定。
证据五、其他垫付款项明细及票据8张,证明1、垫付电费31805.24元;2、垫付材料款1310元;3、垫付管理费97259.6元;4、代缴税金487757元。合计618131.84元。
原告对垫付电费、垫付材料款无异议;对管理费有异议,该费用应由被挂靠单位支付,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支付该费用,该费用支出是被告自愿支出的,不应当将该费用计算到原告;对税金票据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计算的税金,认可税金501500元。
证据六、屋面太阳能柱图纸一份,证明屋面太阳能柱是合同内工程,工程造价含在约定的合同内平方米单价计算的工程款内。
原告有异议,该份图纸不是1号楼原始的主体工程的施工图纸,结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一层平面图及屋面防水图,图纸的日期是10.10,这个日期时间不一样。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施工日志也是在施工过程中才产生的太阳能支架的,该图纸不是原始的施工图纸,是原合同外的施工。
证据七、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91号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外墙砖,外墙砖修复施工的费用是585302.59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该文书没有生效,墙砖变更真石漆是在被告允许下变更的,结合质监站要求外墙砖以真石漆为主,不允许外墙砖,结合一期工程整体都是外墙砖变更为真石漆,在上一个案件,被告提出找出差价的问题,对于上一个案件一审判决的内容不适用与本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对合同中框架1800元每平方米,砖混1085元每平方米的事实及工程保修期的时间,予以认定;对工程包括的范围以鉴定为准。证据二,对证明原告未施工的工程予以认定,但对是否属于合同内的工程以鉴定为准。证据三,1号楼的塑钢窗、单元门、防盗门、楼宇对讲、一层商服白钢门、铝合金门、楼梯扶手、阳台护栏、有线电视、电话工程由他人施工的工程款合计1050958元。经鉴定,确定土建工程施工范围为:单元门、防盗门、一层白钢门、铝合金门、阳台护栏、塑钢窗。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价格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对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作为计算依据。扣除不是原告施工范围的价格及塑钢窗的价差为40497.42元,原告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73761.58元。证据四,原告对楼房抵账价格过高提出异议,但原告已经在收据上签字认可,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处罚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员工在施工中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对200元罚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有罚款的主体资格,即使有规定,也应向被告方进行通报,是否有事实发生,对该罚款不予支持。原告对姜华的借款提出异议,姜华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此事也知道,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劳动局的罚款及人工费460000元提出异议,对罚款是原告闹事被罚的,虽然处罚的主体为海林市兴海工程处,但实际发生的当事人为原告,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人工费原告虽然已经从100800元中支付,但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二笔200000元,原告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二中已经认定为一笔款项,应予扣除。对李桂贤经手的费用,原告提出异议,票据中也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王忠福刮大白的费用,原告也同意被告支付,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房屋进户费提出异议,是被告对二个房屋的二年物业费、取暖费的收取,予以支持。对1号楼的防水维修费用,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2326元中,扣除罚款200元,重复计算的工程款200000元,李桂贤经手的13021元,房屋漏水维修费用11180元。被告已经支付8607925元。证据五,对原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管理费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挂靠海林市兴海建筑公司,是由被告联系的,被告有义务将管理费用进行扣除,如原告对管理费的收取数额有异议,可按约定另行解决。证据六,对屋面太阳能柱工程是否为合同内工程,应以鉴定为准。证据七,该工程的外墙按规定使用外墙砖,但在施工中改为真石漆。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有被告的委托的监理人员,被告方也派相关人员在场,如果没有被告的允许,原告没有必要增加费用改用真石漆。再有,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到海林市质检部门调取证据时,得到的答复是现在的建筑规定,要求改用真石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申请,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2013)1213号鉴定意见书及三次答复,说明一份,(2015)1212号鉴定书一份。
原告有异议,以之前的书面异议为准。(2015)1212鉴定意见书第二条有异议,塑钢窗的价格有异议,如果采信这个价格,应当以鉴定机构的价格计算被告塑钢窗的造价。
被告有异议,认为1、不应出具材料价差调整款的鉴定意见。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1.1条和第58.1条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因此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不应鉴定材料价差调整款项。2、不应计算层高增加的造价。首先,双方约定的框架单价1800元每平方米就是6米层高的单价。当时4.2米层高的框架市场价为1380元每平方米,双方约定的1800元每平方米单价就是按6米层高进行约定的。其次,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款,不是按照体积立方米来计算工程款,层高的增加并没有导致面积增加。因此,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再进行该项鉴定。3、《关于对黑中力鉴字(2013)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及补充项目造价》中的补充项目造价为1050342.38元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且缺乏依据。(1)申请人曲某某申请补充鉴定项目有1号楼工程人工费调差和图纸外的签证项目具体金额两项。但是,该补充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分别明确两个鉴定项各为多少数额;(2)鉴定机构在做上述补充鉴定项时没有任何依据,没有提交任何鉴定材料,没有举行鉴定听证,没有进行现场勘测,没有明确阐述鉴定意见依据何种规范性文件出具。(3)鉴定机构不应对人工费调差进行鉴定,所鉴定金额没有依据。提交投标书(或报价书)是鉴定机构做该项鉴定的前提条件和依据,而本次补充鉴定申请人并没有提交投标书或报价书,鉴定机构完全凭臆想做出了人工费调差金额。关于图纸外的签证项目具体金额,鉴定机构是在没有签证材料的情况下做出的,没有任何依据,凭空做出了图纸外签证项目的金额。4、关于屋面太阳能柱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根据施工图纸,该项目是合同内工程,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明确其如何认定该工程为合同外工程而直接将其作为合同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5、没有对消防水池实际勘测,直接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缺乏计算依据。最初鉴定消防水池造价时是按图纸做出,而实际施工的尺寸与图纸不符,实际施工的消防水池造价为98073.28元。但是,按鉴定意见仅是根据法庭提供的实际尺寸直接做出,仍然没有实际测量消防水池的厚度、钢筋直径、数量等实际施工情况,缺乏计算依据。6、高压防护架的鉴定缺乏鉴定依据。鉴定时,工程现场没有高压防护架,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施工记录,没有提供任何其进行施工的证据,鉴定机构仅是凭申请人一方的口述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没有任何依据。7、关于《黑中力鉴字(2015)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1)鉴定意见的第2项三玻和二玻价差项。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塑窗是由其他人施工的,塑窗的价款与原告无关,所以鉴定机构不应对此项进行鉴定。(2)鉴定意见的第3项阳台面积。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2010)第3.0.18条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1号楼的阳台面积应为628.5平方米×1/2=314.25平方米,该项鉴定意见是按照黑建造价(2012)第15号的通知规定去计算面积的,但该通知是在2012年实施的,而诉争工程是2011年施工并竣工投入使用的,不能适用2012年的规范去造价。(3)鉴定意见的第4项真石漆与外墙砖差价项。没有明确真石漆与外墙砖哪个金额高。综上,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答复,程序违法,缺乏鉴定依据,违反鉴定规则,不应采纳。被告申请对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对该鉴定结论及答复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鉴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原告以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一期工程。工程内容,1号楼图纸所示内容(土建)。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范围,土建工程。五、合同价款:框架1800元每平方米。砖混1085元每平方米。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六、工程造价,65、质量保证金,65.2条、---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65.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5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变更;其他调整因素,因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价格浮动,致使工程无法履约。58.1条、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本款不适用。77条、补充条款:5、工期:1、2号楼,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9月20日。
原告于2011年9月份交工,被告并于当年使用。
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黑中力鉴字(2013)第1213号鉴定意见书:1、消防水池、消防泵房、高压防护、室内太阳能支座的总造价为482409.97元,经对比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图纸的内容,以上项目不属于合同内工程。2、依据施工期间的定额及牡丹江市2011年结算文件中的相关材料价格进行计算,其材料差价为506250.13元。3、由于层高变化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48509.28元。
2014年3月28日的答复及补充项目造价:2、其材料差价调整为566225.89元。4、补充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050342.38元。对外墙装饰面层面漆价差、消防水池降水费用、垫层下增加毛石费用、塔吊基础拆除费用等项诉求,由于未提供相关的材料,鉴定人无法进行确认,故本次鉴定意见调整中未包括以上项目的造价。可由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由法庭确认后方可计入造价。
2014年6月28日的答复:1、关于庭审确定的消防水池实际净尺寸是否与图纸相符,如不相符按实际尺寸加上外墙厚度计算工程造价的问题。经复核,委托方提供的消防水池施工图纸中的尺寸,与庭审确定的消防水池实际尺寸不符,现根据实际尺寸计算工程造价为98073.28元。2、关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材料价格调整标准与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是否一致的问题。经复核,法庭本次来函所附的被申请方提供的材料价格调整标准与鉴定书所采用的牡丹江市2011年建设工程结算办法中材料价格调整标准一致。
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黑中力鉴字(2015)第1212号鉴定意见书: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依据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2001,结合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的相关规定,确定土建工程施工范围为:单元门、防盗门、一层白钢门、铝合金门、阳台护栏、塑钢窗。2、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依据牡丹江市2011年结算文件中的相关价格计算,1号楼工程南向(阳面)三玻塑钢窗与二玻塑钢窗的价差为40497.42元。3、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依据黑建造价(2012)第15号《关于印发《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说明、补充定额及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中计算阳台建筑面积的相关规定,经计算1号楼工程阳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628.50平方米。4、依据施工期间的定额及施工图纸,经计算1号楼外墙砖一层仿石漆、二至六层真石漆与原图纸设计外墙砖的差价为27714.06元。
原告施工的1号楼合同内工程价款:门市房的面积1515.6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为2728134元;住宅是7526平方米,按1085元每平方米计算为8165710元。计10893844元。
合同外工程价款:消防水池、消防泵房、高压防护、室内太阳能支座的总造价为415081.05元。
原告合同内外墙砖改为真石漆的工程:施工真石漆与原图纸设计外墙砖的差价为27714.06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7925元。
原告合同内未施工的单元门、防盗门、一层白钢门、铝合金门、阳台护栏、塑钢窗工程价款为873761.58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31805.24元、垫付材料款1310元、垫付管理费97259.60元、代缴税金487757元,合计618131.84元。
2012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100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原告曲某某以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于2011年9月份交工,被告并于当年使用。对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对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材料差价款是否给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5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变更;其他调整因素,因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价格浮动,致使工程无法履约。经鉴定部门鉴定,其材料差价为566225.89元。根据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文件,如对材料差价不予调整必然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门市房增加层高给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反驳称:首先不应当计算层高增加的造价,施工前口头约定,合同约定框架1800元每平方米就是6米高的单价---。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设计的图纸门市房的层高为4.2米,工程款虽然约定按固定价计算,但在施工中被告将图纸改变为层高6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既约定了门市房层高为6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层高的增加势必导致工程成本的增加,经鉴定部门鉴定,由于层高变化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48509.28元。如果对增加的工程量不给予工程款,对施工方必然导致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对鉴定部门的补充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050342.38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对于人工费差价问题,因合同中明确了对材料差价进行约定,而对人工费合同中没有约定。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中说明:对外墙装饰面层面漆价差、消防水池降水费用、垫层下增加毛石费用、塔吊基础拆除费用等项诉求,由于未提供相关的材料,鉴定人无法进行确认,故本次鉴定意见调整中未包括以上项目的造价。可由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由法庭确认后方可计入造价。对该工程造价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对合同内原告未施工的塑钢窗差价款与原告是否有关的问题。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三玻塑钢窗与二玻塑钢窗的价差为40497.42元。原合同工程图纸设计南向(阳面)为二玻塑钢窗,其他朝向的为三玻塑钢窗,而实际施工时,被告将南向改为三玻塑钢窗,并将上述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对增加的承包计算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既然合同中对更改的工程款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对此增加的工程造价承担责任。故应当减少对原告未施工工程价款的扣减。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对消防水池造价的问题。被告反驳称,实际施工的尺寸与图纸不符,鉴定部门是根据法庭提供的实际尺寸作出的。在2014年6月16日庭审时,对被告的鉴定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实际施工消防水池净尺寸为9.65米、4.6米和2.3米,经过质证,原告认可该尺寸,本庭才向鉴定部门发函进行补充鉴定的。对此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室内太阳能支座不是合同外工程的异议及高压防护并非原告施工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依据施工图纸已经确定了室内太阳能支座系合同外工程及高压防护工程的造价。对高压防护的施工,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图纸在原告处,同时被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他人施工的事实。综上,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对鉴定的消防水池、消防泵房、高压防护、室内太阳能支座为合同外工程及总造价为415081.05元的事实,予以支持。
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为10893844元,外墙砖改为真石漆的差价为27714.06元,原告合同内未施工的单元门、防盗门、一层白钢门、铝合金门、阳台护栏、塑钢窗工程价款为873761.58元,均为合理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2451374.28元,扣除原告未施工工程的价款873761.58元,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1577612.70元。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为578880.64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的28天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7925元,扣除被告收到原告的1008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50712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31805.24元、垫付材料款1310元、垫付管理费97259.60元、代缴税金487757元。被告已经支付各种款项合计9125256.8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2355.86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78880.64元,尚应给付工程款1873475.22元。
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违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给付原告。原告的工程款1873475.22元,从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为486566元。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曲某某工程款1873475.22元、利息486566元,合计2360041.22元。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5.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判决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8319.67元、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80.33元。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原告曲某某以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于2011年9月份交工,被告并于当年使用。对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对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材料差价款是否给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5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变更;其他调整因素,因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价格浮动,致使工程无法履约。经鉴定部门鉴定,其材料差价为566225.89元。根据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文件,如对材料差价不予调整必然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门市房增加层高给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反驳称:首先不应当计算层高增加的造价,施工前口头约定,合同约定框架1800元每平方米就是6米高的单价---。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设计的图纸门市房的层高为4.2米,工程款虽然约定按固定价计算,但在施工中被告将图纸改变为层高6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既约定了门市房层高为6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层高的增加势必导致工程成本的增加,经鉴定部门鉴定,由于层高变化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48509.28元。如果对增加的工程量不给予工程款,对施工方必然导致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对鉴定部门的补充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050342.38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对于人工费差价问题,因合同中明确了对材料差价进行约定,而对人工费合同中没有约定。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中说明:对外墙装饰面层面漆价差、消防水池降水费用、垫层下增加毛石费用、塔吊基础拆除费用等项诉求,由于未提供相关的材料,鉴定人无法进行确认,故本次鉴定意见调整中未包括以上项目的造价。可由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由法庭确认后方可计入造价。对该工程造价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对合同内原告未施工的塑钢窗差价款与原告是否有关的问题。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三玻塑钢窗与二玻塑钢窗的价差为40497.42元。原合同工程图纸设计南向(阳面)为二玻塑钢窗,其他朝向的为三玻塑钢窗,而实际施工时,被告将南向改为三玻塑钢窗,并将上述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对增加的承包计算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既然合同中对更改的工程款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对此增加的工程造价承担责任。故应当减少对原告未施工工程价款的扣减。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对消防水池造价的问题。被告反驳称,实际施工的尺寸与图纸不符,鉴定部门是根据法庭提供的实际尺寸作出的。在2014年6月16日庭审时,对被告的鉴定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实际施工消防水池净尺寸为9.65米、4.6米和2.3米,经过质证,原告认可该尺寸,本庭才向鉴定部门发函进行补充鉴定的。对此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室内太阳能支座不是合同外工程的异议及高压防护并非原告施工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依据施工图纸已经确定了室内太阳能支座系合同外工程及高压防护工程的造价。对高压防护的施工,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图纸在原告处,同时被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他人施工的事实。综上,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对鉴定的消防水池、消防泵房、高压防护、室内太阳能支座为合同外工程及总造价为415081.05元的事实,予以支持。
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为10893844元,外墙砖改为真石漆的差价为27714.06元,原告合同内未施工的单元门、防盗门、一层白钢门、铝合金门、阳台护栏、塑钢窗工程价款为873761.58元,均为合理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2451374.28元,扣除原告未施工工程的价款873761.58元,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1577612.70元。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为578880.64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的28天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7925元,扣除被告收到原告的1008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50712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31805.24元、垫付材料款1310元、垫付管理费97259.60元、代缴税金487757元。被告已经支付各种款项合计9125256.8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2355.86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78880.64元,尚应给付工程款1873475.22元。
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违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给付原告。原告的工程款1873475.22元,从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为486566元。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曲某某工程款1873475.22元、利息486566元,合计2360041.22元。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5.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判决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8319.67元、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80.33元。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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