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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诉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金六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3.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曲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3.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曲某某已预交)。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王民花
审判员:陈晓雪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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