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东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城区。
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曲文波诉被告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波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占用过道妨碍原告通行、通风、排水的行为;2.责令被告恢复过道的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建房屋后侧与被告居住的住宅楼相隔一个过道并有院墙相隔,原告2016年3月26日在原址建筑房屋并根据建房的情况在北侧留有窗户和后门,方便时可在后门进入过道,被告见原告建房强行将双方相隔的院墙推倒,并在原告所建房屋的北侧(原过道)相邻原告所建北侧墙体建院强行侵占过道,被告靠近原告所建房子准备建院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向历史形成过道通行的权利,被告准备建的院墙影响了原告所建房屋的通风、通行和排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所争议过道,在被告居住的信用社家属楼建成后即形成,且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标明其房屋的北至为胡同。该过道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东光县北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在没有通过合法手续取得该过道的土地使用权前,原、被告均应维持其原状,不得侵占。被告应将沿原告房屋西墙往北垒砌的砖墙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过道、恢复过道原状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拆除其沿原告曲文波房屋西墙往北垒砌的砖墙,恢复所争执过道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曲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书记员:李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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