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东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东光县××前街××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曲建松与张雨晨将本案争议房屋东光县××前街××小区××楼××单元××室赠与原告曲某某,并在东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因曲建松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东光县法院强制执行。东光县法院以(2016)冀0923执3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楼房。原告认为曲建松与被告借贷发生在登记产权人曲建松与张雨晨离婚赠与房屋之后,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法院执行该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6)冀0923执异1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被查封的楼房系曲建松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已经赠与,并且楼房经东光县法院(2016)冀092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确认赠与合法有效,曲建松履行协助过户登记义务,因此楼房应归原告所有,针对该楼房的执行措施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执行异议不成立,被告诉曲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东光县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也已经向东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已被驳回;2、本案所涉及房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目前仍属曲建松所有,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被执行的财产范围,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及房屋虽原告主张已由曲建松赠与给原告,但尚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也就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而在法律上讲该房屋仍属于曲建松所有;3、原告诉曲建松一案虽经东光县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但该判决是在利害关系人即被告周某某不知情也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基于原告与曲建松这一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原告与曲建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本案被告合法权益这一事实的存在。且本案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向法院对曲建松提起诉讼,2015年7月16日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始终未提出异议,却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了曲建松上述房屋的情况下提出异议,更加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4、本案原告曲某某诉曲建松一案虽经法院作出了判决,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即便进入了执行程序,因周某某对该房屋保全在先,根据法院执行工作的规定,也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本案涉案房屋已由周某某申请查封,曲建松对曲某某履行判决已属于法律上的执行不能,应由曲建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冀092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曲建松和张雨晨与原告存在财产赠与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确认赠与协议有效,曲建松应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赠与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即被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就已经发生赠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和其母亲张雨晨居住至今,该判决已经生效;2、(2016)冀09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曲建松,共有人张雨辰,法院查封行为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后。被告质证称:(2016)冀092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在程序上是欠妥的,并且该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生效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而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曲建松房屋的执行查封时间是在2016年12月7日,即该判决的作出及生效均在查封之后,足以说明该判决在法律上已属于客观的执行不能。对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该裁定书中明确了本案涉案房屋为曲建松所有及相应的执行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东光县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曲建松于2010年向被告借款及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核算本息共计15万元;曲建松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曲建松向被告交付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及曲建松承诺将本案涉案房屋用作借款抵押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曲建松偿还被告借款15万元,对该事实原告不认可,该案虽经法院审理,作为债权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往来记录,没有提交2014年1月29日欠条之外的任何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该债务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也不能证明债务发生的真实性,而且是在曲建松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席判决。对借条,因曲建松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到庭,对该借条不予质证,且该借条应留在法院审理卷宗,说明原审极不严肃,确认的相关事实缺乏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实曲建松与被告如果存在借贷行为,并没有经过其配偶张雨晨、其子女曲某某的认可,原告也不知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诈骗行为,与原告及其母亲张雨晨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建松与张雨晨原系夫妻关系,系原告之父母,二人于2014年1月16日在东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曲建松(共有人张雨晨)名下楼房在东光县××前街××小区××楼××单元××室赠与原告曲某某,曲建松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曲建松借被告款15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建松偿还被告借款15万元。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曲建松于2010年借被告款10万元,至2014年1月29日曲建松欠被告本息合计15万元,曲建松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判后曲建松未有自动履行,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923执3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曲建松名下本案争议的楼房。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父母曲建松与张雨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将该房产赠与给原告,申请停止对曲建松名下争议房产的执行,并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认定本案争议楼房的权利人是曲建松,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冀0923执异1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起诉曲建松,请求确认争议楼房归原告所有,并要求曲建松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92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确认赠与合法有效,曲建松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在卷佐证。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产已经登记在曲建松名下,因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本院执行曲建松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产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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