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曲某某与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职工。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云、郑培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万元,被告徐某承担32495.58元,二被告共计赔偿152495.5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的曲某某相撞,造成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190619.48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0619.48元,因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为非机动车,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被告徐某按照80%承担,即56495.58元。因被告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扣除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32495.58元。二被告共计承担152495.58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我公司形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诉车辆是否发生事故。原告提交了东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在事故中被告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患者变更并立信息确认申请表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1份,载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5316.03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东光县医院医院病历1份,载明原告入院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实际住院40天。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定残日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载明原告的住址为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曲庄村,职业为农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30日。
东光县东发金属钎焊材料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用工协议各1份,工资表3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工资表及误工天数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15日。
8、曲振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载明,曲振华住址为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曲庄村,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曲振华护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主张护理天数过长。经审查,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及曲振华的身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9、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受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15日。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义,经审查,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0、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的医药费10000-1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对鉴定结论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发票1份,载明鉴定费为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2、交通费票据58张,交通费11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诉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损失数额;3、责任的承担。
被告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支付医药费55316.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12000元,本院酌定为1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1月14日,定残日为2016年8月2日,合计误工200天。原告自认误工173天,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曲某某系东光县东发金属钎焊材料厂的员工,日工资为104.8元,合计误工费为1813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130.4元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该意见还评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曲振华,曲振华的户籍为东光县东光镇曲庄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曲振华的职业,酌定曲振华为农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75天×54元=4050元。该鉴定意见还评定二次手术护理期限7-15日,本院酌定为11天,则二次手术的护理费11天×54元=594元。合计护理费464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4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40天×100元=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2250元。该鉴定意见还评定二次手术营养期限7-15日,本院酌定为11天,则二次手术的营养费为330元,合计营养费25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00元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1%。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居住地为东光县东光镇曲庄村,职业为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11%=24312.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8456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被告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24312.2元、护理费4644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813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5718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药费为55316.03元,二次手术医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580元,合计72896.0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为62896.03元。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计62896.03元。根据东光县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徐某承担70%的损失为宜,即62896.03×70%=44027.2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自认被告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徐某再赔偿给原告损失20027.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给原告损失5718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损失1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给原告损失2002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3元由原告承担3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97元、被告徐某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磊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人民陪审员 郭宏丽

书记员: 赵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