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133848-8。
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曲某付与被告齐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齐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付的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齐某某、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武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曲某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胜芳镇宏升实业有限公司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胜芳镇宏升实业有限公司西侧十字路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曲某付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某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某付被送往廊坊武平医院治疗,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30165.5元。经诊断为:左侧5-9肋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合并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结节骨折。
伤者曲某付为霸州市胜芳镇景隆家具厂职工,从事保卫工作,月工资24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厂宿舍居住;护理人员伊瑞山,同为该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
2016年8月3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曲某付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骨盆骨折所致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1400元。
原告曲某付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另查,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400元。
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霸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为齐某某从该公司租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居住证明、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救护车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某付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曲某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65.5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有挂床,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3、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支持60天,为30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支持120天,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参加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400元/30天×120天=9600;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支持60天,护理工作证明,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居住证明,且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4岁,故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16年×伤残赔偿系数10%=1768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无异议,为1100元,10、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含被告齐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4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齐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某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944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齐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某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扣除垫付的救护车费400元,实际赔付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50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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