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宝某某。现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双宝骨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三江明珠苑小区6号楼3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高喜婷,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振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双宝骨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曲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9)黑0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在被上诉人曲振飞作为被上诉人宝某某双宝骨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将双宝骨粒公司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且在工亡事故发生后,双宝骨粒公司的巨额回款资金又被曲振飞转至其个人账户,而且工亡事故发生后还存在曲振飞个人账户多次转款给闫丽、曲晓红的事实。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曲振飞在一、二审中均未能说明上述资金往来的合理性。
另外,曲振飞与曲某某、曲晓红之间系亲兄妹关系,以往之间借款从不打借据,而本案却出具借据并加盖双宝骨粒公司印章。曲振飞与被上诉人双宝骨粒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高喜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其他诉讼纠纷。从被上诉人双宝骨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双宝骨粒公司资金被曲振飞转至其个人账户,公司经营场所被变更为车库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曲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随后曲振飞将双宝骨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前妻高喜婷,上述情况亦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款项来源、款项流向、借贷双方关系及经济状况等因素驳回上诉人曲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张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