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扶国
王秀荣
杨荣芝
孙梅(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
璩陈涛
璩雪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扶国,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系曲扶国之妻),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芝,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璩陈涛,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璩雪涛,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扶国因与被上诉人杨荣芝、璩陈涛、璩雪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曲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被上诉人璩陈涛及被上诉人杨荣芝、璩陈涛、璩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扶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杨荣芝的丈夫璩三记拆除老房屋时,曲扶国是不同意的,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拆除时间与实际不符。
杨荣芝、璩陈涛、璩雪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房屋系璩三记、杨荣芝夫妻在老家兄弟的帮助下所建,当时,上诉人曲扶国已经在外面工作,房产不应归其所有。
拆除旧屋时,上诉人曲扶国是知情的,一审认定的房屋拆除时间与实际不符,应是1993年拆除的旧房。
曲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坐落在璩村的北房两间。
2、返还被褥、枕头各两套。
3、负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6年父亲病故后,我们兄弟五人对分家事项进行了协议,曲扶国分得西院后宅东头两间北房,杨荣芝之夫(璩三记)分得西院后宅西头两间北房。
1994年春璩国申探家回来告之老三(璩三记)把房子都拆了。
回村一看,房子已拆平,东西也都没有了。
曲扶国找璩三记理论,璩三记说了些好话,并承诺要房给房,要宅基给宅基。
曲扶国想还有分家单,他们有困难能帮就帮点,便同意了。
退休后曲扶国想回家去住,和杨荣芝说要房子的事,她不给,后经人多次说和,也不给房子。
要求依据法律规定追回动产和不动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扶国兄弟五人,曲扶国是老大,杨荣芝之夫璩三记排行老三。
1986年1月9日兄弟五人对分房、(璩)扶军结婚及赡养老人进行了协议,曲扶国分得西院后宅东头两间,璩三记分得西院后宅西头两间。
1996年璩三记和杨荣芝夫妇翻盖房屋,将曲扶国分得的东头两间拆除,在西院后宅原四间的宅基上建起了四间新房,一直由璩三记和杨荣芝夫妇使用。
当时璩三记拆除曲扶国分得西院后宅东头两间时,曲扶国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于1996年拆除,其标的物已不存在,曲扶国要求返还原物已不可能。
新建房屋系璩三记和杨荣芝夫妇所建,曲扶国要求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曲扶国的被褥、枕头各两套,因对方否认其占有,曲扶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曲扶国要求返还被褥、枕头各两套,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曲扶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曲扶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曲扶国称:璩三记在1993年秋天来衡水找到曲扶国夫妻,说他要翻盖房屋,连曲扶国分得的房屋也要了,曲扶国不同意。
1993年末他就拆了旧房,曲扶国夫妻得到信后,回老家一看,房子都拆完了,就不让璩三记盖。
璩三记最后说要房就给房,要地方就给地方。
曲扶国的妻子王秀荣就在1994年的2月6日与璩三记达成了协议,协议书都是璩三记写的,后来璩三记就去世了。
根据协议,应当给付曲扶国房屋。
关于被子、枕头不再要求主张。
被上诉人杨荣芝、璩陈涛、璩雪涛称:旧房屋是1993年拆的,1993年末就盖了,一直由璩三记夫妇居住,璩三记是2003年去世的。
曲扶国一直没有找璩三记夫妇要过房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1994年签订的协议三被上诉人均不知情,并且经过三被上诉人阅看该协议,笔迹不像璩三记写的。
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杨荣芝系璩三记妻子,璩陈涛、璩雪涛系璩三记与杨荣芝的两个儿子。
1986年曲扶国分得的西院后宅东头两间旧房于1993年拆除,由璩三记夫妇翻盖了新房。
一审认定房屋拆除时间不正确,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曲扶国要求按照1994年其妻子王秀荣与璩三记签订的协议,给付房屋或宅基地,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已明显将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而非原来的侵权之债,故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的案由。
一审确定分家析产纠纷不妥,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曲扶国提供的1994年2月6日曲扶国之妻王秀荣与曲(璩)三记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因璩三记早年已去世,现杨荣芝、璩陈涛、璩雪涛对该协议中曲(璩)三记的签名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曲扶国未按时交纳鉴定费鉴定协议中“曲(璩)三记”签名的真实性,故其要求按照上述协议进行履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曲扶国要求返还枕头、被褥的主张,二审中其不再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曲扶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曲扶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曲扶国要求按照1994年其妻子王秀荣与璩三记签订的协议,给付房屋或宅基地,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已明显将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而非原来的侵权之债,故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的案由。
一审确定分家析产纠纷不妥,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曲扶国提供的1994年2月6日曲扶国之妻王秀荣与曲(璩)三记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因璩三记早年已去世,现杨荣芝、璩陈涛、璩雪涛对该协议中曲(璩)三记的签名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曲扶国未按时交纳鉴定费鉴定协议中“曲(璩)三记”签名的真实性,故其要求按照上述协议进行履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曲扶国要求返还枕头、被褥的主张,二审中其不再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曲扶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曲扶国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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